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凯**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公司申请称:凯**公司与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在远行公司向北**裁委提起仲裁时,远行公司恶意提供凯**公司假的联系地址、隐瞒关于凯**公司的重要证据,致使凯**公司根本不知晓仲裁一案的存在。而在北**裁委依据其仲裁规则缺席裁决后,远行公司在领取裁决书后将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凯**公司,此时凯**公司才知道仲裁案件,但已经丧失依法应当享有的抗辩权利。凯**公司认为,根据北**裁委的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北**裁委在仲裁申请及组庭通知、举证通知、选任仲裁员通知乃至开庭通知等文件无法合理送达(并非拒收)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仲裁申请人提供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以确保仲裁申请人无主观恶意,直至最后一个合理地址仍无法取得联系方可缺席裁决。但是北**裁委并未履行再次通知义务,对于远行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未经核实,而是直接认可仲裁文件无法送达的事实,从而进行缺席裁决,对于远行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存在的过错无法进行认定,导致凯**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维护,甚至还要向远行公司支付巨额服务费用。凯**公司认为,在民事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任何一方均应秉承诉讼善意,通过法律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参加庭审并依法申辩是各方基本的权利。为避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最**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严格规定了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且最**法院也明确规定以主要经营地为住所地,而非工商注册地。

在远**司提起仲裁的时候,其存在如下行为:(一)在明知凯**公司的唯一办公场所为万达广场8号楼3005室-3006室的情况下,故意将送达地址填写为凯**公司的注册地,使凯**公司无法获得有关仲裁的相关信息;(二)在填写联系电话时,在明知凯**公司己经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下,仍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作为凯**公司联系电话,进而导致凯**公司一方无法获得有关仲裁的相关信息。远**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凯**公司在仲裁发生乃至开庭以及裁决后,都根本不知晓关于仲裁的相关事宜。但在裁决书送达远**司后,远**司却通过其公司员工将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至凯**公司办公地点,据此要求凯**公司支付裁决书裁定的各项款项。远**司在仲裁过程中的恶意及其目的昭然可见。事实上,远**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隐匿交易房产的重要信息,并最终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由于交易无法完成,凯**公司已经损失了55万元的定金。在凯**公司与远**司交涉过程中,远**司曾明确表示其放弃居间费,凯**公司、杨*及远**司之间互相不再主张权利。凯**公司不知道为何远**司又提出仲裁,且在凯**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被裁定承担居间费等各项费用。如若该裁决书得以履行,凯**公司在己经遭受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又将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综上,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远行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远行公司申请仲裁时已经提交了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和在房屋经纪合同上的电话,远行公司不知道凯**公司在万达广场的办公地址和电话;且北**裁委已经依法多次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远行公司将凯**公司和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是为了让北**裁委查明事实,同时结合远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和杨*的陈述,能够证明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佣金。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远行公司并未隐瞒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针对凯**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凯**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凯**公司主张,远行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恶意提供凯**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原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致使北**裁委未能有效送达进而缺席裁决,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马北街1号院1号楼3层2单元1-03,欧**公司与远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欧**公司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欧**公司亦认可上述电话号码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王*的电话。远行公司向北**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于2013年10月两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欧**公司邮寄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证据等文件(邮寄地址:北京**马北街1号院1号楼3层2单元1-03,电话186XXXXXXXX),后上述邮件被退回,退回邮件上所附《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上记载为“电话始终无人接、地址错误不详”、“电联不上,地址不详”。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16日采取公证方式向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北京**马北街1号院1号楼3层2单元1-03”以平信方式邮寄了相关仲裁文件。根据现行的《北**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采取的上述送达方法并未违反程序规定。欧**公司未能举证证据证明远行公司明知其在万达广场的办公地址和现任法定代表人任**的电话而故意隐瞒,故其该项撤销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凯**公司主张的“远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欧**公司主张,远行公司故意隐瞒欧**公司的联系方式,亦隐瞒了三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远行公司自愿放弃居间费的事实,影响了公正裁决。对此,远行公司不予认可,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远行公司隐瞒证据,故欧**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欧**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9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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