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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美**有限公司与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邹**之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了解,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解除。在被告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接受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的管理进行工作,工资由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社保由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缴纳,双方劳动合同得到切实的履行。原告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被告作为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接受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的指派,偶尔为原告公司提供法律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新成立的公司,法律事务极少,被告受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指派,偶尔为原告提供法律支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4

252.8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内容。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在职期间工资为10000元,另有其他各项补助,工资每月固定,打卡发放,补助有时是打卡,有时是发现金,为下发薪。上班期间,双休日从未休息过,法定节假日也未休过,我认可裁决确定的59天双休日,法定节假日4天加班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被告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2013年9月30日离职,且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就此向本院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加班统计确认函,劳动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首页记载签订日期及在甲方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合同期限为当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并在合同期限后手工书写了集团内部职位调转,无试用期。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岗位为管理岗,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构成为行政职级工资5000元加技术职级工资5000元,总额为10000元。合同末页,原、被告分别盖章、签字。加班统计函记载了法务部高级经理邹*达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和是否调休的情况,其中双休日加班共计62日、节假日加班共计23日,均未调休,加班统计函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但其中存在将休息日加班错误统计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原告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计算加班费。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两张加班统计函上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两张加班统计函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盖印的北京吉美**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系接受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的指派,偶尔为原告公司提供法律支持,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有劳动关系,由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就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构成为行政职级工资5000元,技术职级工资5000元,工资总额为10000元,但未对被告具体岗位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盖有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该公司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邮件内容为邹**的检讨信、杨**给邹*的工资条、杨**与邹*协商公司对邹*进行停职一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在工作中使用邹*一名,并提出被告系由大连先**有限公司调至原告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工资由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发放,但提出被告调至原告单位后,工资发放单位和保险缴纳单位未变动,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系为原告代发工资,代缴保险。

另查,被告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休息日70天的加班费63630元;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23天加班费3136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5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817.5元。该委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0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4

252.8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确认函、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在2012年7月与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也系该公司名下,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对由大连先锋**司北京分公司调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主张与合同中载明的“集团内部职位调转,无试用期”相互印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的加班统计确认函能证明被告加班的情况,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月工资10000元和加班统计确认函中载明的加班情况予以计算,经计算被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4252.87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超达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邹*达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五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邹*达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吉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北京吉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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