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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张**、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经丰**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张**、董**我的公婆。我与张**结婚后与公婆共同居住在丰台区周庄子村95号。2009年8月6日,董*与北京市**资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同日,董*签订了《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2012年,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对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在三套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我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拆迁补助费522665元、购房安置补助费363330元;2、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2号及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张**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没有异议。被拆迁房屋是董*个人产权,三套安置房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也是董*。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款是基于董*的房产产生的,原告因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仅是多了46平米的安置面积。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之间对拆迁款及安置房均不需要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董*与张**之子。张**与张**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有一子张**2012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

1987年,董*受聘至曙光感性剂厂,与单位签订《应聘调入合同》,1993年8月2日,董*与北京市丰**联合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东管头村公所签订《协议》,由董*出资在东管头村五队建造一套平房,并对产权等事项做出约定:一、由董*出资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董*。二、遇国家占地、拆迁等问题,其本人享有本村村民的待遇。三、如果董*不再使用这套房屋和本村村民一样只能卖给本村村民;不能外卖他人。后董*自行出资在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95号建房七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张**的户口于2008年7月迁入北京市丰台区水头庄95号。

2009年8月6日,董*(乙方)与北京市**资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55.25平方米,用地面积155.25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董*,之夫张**,户主张**,之妻张**;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1020451元、拆迁补助费522665元(搬家补助费3105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综合补助费155250元、搬迁配合奖232875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9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周转补助费120000元)、购房安置补助费363330元。

2015年2月13日,董*(房屋买受人,被安置人)与北京市**资公司(房屋出卖人,安置人)签订三份《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定向安置房(C9地块)房屋安置合同》,购买了102号、103号及202号房屋,上述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8.44平方米,各房购房款均为503127元。现上述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致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B6-B7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东管头村民的一封信》载明:搬家补助费按每建筑平方米20元计算,提前搬家奖为每户5000元,综合补助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迁配合奖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计算,电话移机费为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按每台300元计算,有线电视迁移费每终端300元,周转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发放,购房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户口在本村并且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及被拆迁人的家庭安置人口;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超计划生育人员36平方米),每个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指标合并计算,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本户购房指标的,超出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加价。再超出30平方米以内部分在优惠售房价的基础上上浮20%。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电话、空调、有线电视均为董**;双方均认可三套安置房屋市场价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00元。经询问,张**表示对拆迁协议中除拆迁补助费及购房安置补助费外的其他款项不主张权利。

另查,张**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1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有权对102号房屋居住使用。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2)丰民初字第22369号民事调解书、(2013)丰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商务区定向安置房(C9地块)房屋安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原告属于水头庄95号的应安置人口,其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助费及购房安置补助费。关于拆迁补助费及购房安置补助费一节,因双方均认可电话、空调、有线电视均系董×所有,故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享有权利;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综合补助费、搬迁配合奖均系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助和奖励,应由四人平均享有;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口发放,亦应由四人平均享有;购房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户口在本村并且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及被拆迁人的家庭安置人口,亦应由四人平均享有。综上,原告在上述款项中共享有221140元。应当指出,原、被告四人无差别地享有安置房购房指标,故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亦应由四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总款中先行扣除。原告所得拆迁补偿总款不足以支付其应交纳的购房款,尚欠部分从其应得房屋市场价值中抵扣。关于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属,本院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三套安置房屋由三被告共同所有,由三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综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1层3单元10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12号楼2层3单元202号房屋均归被告董*、张**、张**共同所有;被告董*、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张**、张**各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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