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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学院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霍**、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院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经**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经**院支付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经**院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经**院无须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3.无须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经**院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张*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管学院的二级学院国**学院的汉语培训老师,双方未签书面协议,张*按照学院的《课程表》进行教学工作,经**院按照《国**学院对外汉语教师课时费标准》每四周向张*结算一次课时费用;另经**院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

张*主张其2013年12月入职经**院,于2014年1月4日正式开始上课,最后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其于2015年3月5日向经**院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张*于2013年12月份入职贵单位工作,岗位为汉语教师,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但是贵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本人的权利,拒不为我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此,特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院认可其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系劳务关系,张*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最后出勤至2015年1月9日,之后学院放假,假期结束后,双方就未再合作,且张*上课期间的报酬已全部结清。

另经**院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证人系国**学院副院长,并称经**院与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张*于2013年10月起为经**院提供劳务,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张*在为经**院上课的同时,也在为其他学校授课,而经**院有课的时候会与张*进行协商,看张*是否有时间,如果有时间,经**院就会安排课程,另称其就张*的职位发布过招聘信息,并对张*进行过面试。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称其发布过招聘信息,也进行过面试,这符合录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程序,而张*在经**院处的工作时间也很长,证明双方的关系比较稳定,不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另经**院提交劳务收入明细,该明细载明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每月向张*发放的收入款项,经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发月平均收入为7227.5元;张*对除2014年7月的款项之外的其他月份的款项均予以认可。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之后每月二十日后均有一笔注释为“工资”的款项汇入;经**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张*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5462号裁决书,裁决:1.经**院向张*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2**学院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3.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经**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诉讼,张*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院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且张*在经**院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经**院每月向张*支付劳动报酬,而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经**院每月发放款项为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对经**院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综合考虑双方所主张的张*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张*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最后出勤时间,经**院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2月2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经**院支付张*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530元并无不当,经**院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经**院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仲裁裁决经**院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41.25元亦无不当,经**院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经**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О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О一四年十月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二、经**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八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三、驳回经**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经**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经**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经**院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张*按双方商定的课程表提供授课等劳务,经**院均按照课时费标准向张*支付劳务报酬,并代扣代缴了张*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因此经**院与张*系平等主体之间自由协商建立起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经**院向张*每四周支付一次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经**院每月向张*支付劳务报酬明显错误。因经**院向国**学院的教师支付工资和向张*支付劳务报酬是统一委托银行一次性批量操作支付,张*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也显示每笔款项的支付为“批量业务”,受托银行向张*支付劳务报酬时未明确区分劳务报酬,而统一显示为“工资”。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对本案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述证据证明经**院与张*之间通过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建立了劳务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经**院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经**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请求改判经**院与张*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经**院无需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经管学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经**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院与张*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张*不同意经**院的上诉请求。

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经**院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个人,个人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向经**院提供劳动,接受经**院管理,经**院按月向张*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院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经**院的关于其与张*系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院与张*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要求经**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经**院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经**院应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业学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业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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