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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新**有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中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中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青**限公司清偿设备货款115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262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

合同形式:书面。

买卖合同成立时间:2013年4月23日。

标的物名称:1#高炉大修PLC系统供货、安装、调试。

标的物数量:1套。

5、标的物价款(总价):288万元。

6、标的物交付期限:2013年5月25日前货到施工现场。

7、标的物交付地点:被告工程施工现场。

8、标的物质量异议期:质保期一年。

9、价款支付期限:银行承兑支付预付30%,发货前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发票入账后付款30%,余10%质保一年。

10、发票开具情况: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总金额为288万元,被告接收并于2013年11月30日予以认证抵扣。

11、价款支付金额、时间:2013年5月15日分六笔支付172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8000元。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迟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致使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设备调试合格的时间,原告要求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接受原告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实际调试合格的时间,根据被告接收原告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情况,最迟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供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此时被告即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64000元,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余款288000元,应于质保期满2014年12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中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

团**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2000元。

被告青岛**限公司赔偿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

团**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864000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算一年;以人民币115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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