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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总公司与北京世**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合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楼(×层、×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作为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租。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到期后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租金20万元。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众和合科技公司作为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法定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化工总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月7日,中国**总公司下发资产划转通知,将涉案房屋无偿划转给中**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08年1月1日,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北京世**限公司于2002年8月更名为嘉华世**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更名为北京众**限责任公司。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系众和合科技公司的分公司。

2006年8月25日,化工总公司(甲方)与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年租金80万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次交纳20万元,首次交纳日为2006年9月25日,此后每3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乙方在迟交租金超过30天时,甲方有权认定乙方为无力支付承租物租金,自动放弃该承租物的全部租赁权利,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即时收回租赁财产,终止租赁协议,押金抵扣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化工总公司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于2008年之后向中**公司交付租金。2013年9月26日,中**公司给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发出《房屋催款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9月25日前交纳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20万元。现原告以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未支付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租房协议书》,房屋催款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中国**总公司下发资产划转通知,将涉案房屋无偿划转给中**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故该合同仍约束化工总公司及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现化工总公司要求世纪嘉华物业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众和合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总公司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总公司拖欠房屋租金自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二十万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中国**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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