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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兴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啟诉称: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兴创投资公司交付房屋。我实际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客厅过梁主体出现倾斜扭曲。该现状明显影响了我正常安全居住。我多次要求被告兴创投资公司排除危险,将房屋修缮至合理状态,但被告兴创投资公司一直推脱不予配合。现我要求:1、判令被告兴创投资公司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小区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修缮并赔偿实际损失;2、判令被告兴创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创投资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重大缺陷,原告刘**所述房屋有重大缺陷没有证据。经我公司和物业职员现场看涉案房屋是隔墙板裂缝,属于日常维修范围内,不属于重大缺陷。原告刘**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不是我公司不维修,是其不让维修,原告刘**让我公司赔偿之后再维修,故其所述损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刘**(买受人)与被告兴创投资公司(出卖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XXXX小区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8.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按拆迁政策有关规定确定,总价款475751元;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兴创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后原告刘**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庭审中,原告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但表示自己没有钱,不愿意预先垫付鉴定费。经询问,被告兴创投资公司亦不愿预交鉴定费。经本院向原告刘**释明不预交鉴定费的不利后果,原告刘**仍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2015年6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去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卧室墙壁有裂缝,卫生间墙壁瓷砖有几块脱离,原告刘**称客厅东西方向屋顶梁扭曲。被告兴创投资公司愿意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刘**表示房屋墙壁裂缝问题不需要维修,认为房屋梁的问题涉及结构问题,是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修,不同意维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情况说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验房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兴创投资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刘**提出涉案房屋墙壁裂缝、过梁扭曲,要求被告兴创投资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兴创投资公司同意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但原告刘**表示墙壁裂缝不用维修,过梁扭曲涉及主体问题不同意维修。为证明过梁扭曲涉及主体问题属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刘**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兴创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未提交涉案房屋存在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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