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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东**化公司未到庭,被申请人王**之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5日,朝**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及第42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裁决,裁决:一、东**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2014年5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15500元;二、东**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66.67元;三、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东**化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东**化公司不拖欠王*炜工资,相关工资已经支付,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6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故仲裁裁决的作出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申请撤销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裁决。

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王**服从朝**裁委裁决,不同意东**化公司的请求。首先东**化公司确实没有发放工资。其次全市裁决书都是打印件加盖公章,并不需要仲裁员在裁决书上手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化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东**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东**化公司认为朝**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仲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书均为副本,该副本上加盖了印章,无需仲裁员亲笔签名,朝**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东**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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