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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影、李*,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出勤至2014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不再上班,故不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张**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不与自己签订,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欧**公司:1.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3310.34元;2.不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9563.22元;3.不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67.82元。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欧**公司没有支付张**工资。张**入职后一直没有休年假,欧**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补偿,所以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为欧**公司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也并不是欧**公司陈述由张**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张**没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张**担任行政总监,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由人事部门进行签订。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91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392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96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12元;4.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148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员工入职手续表等均有张**的签字,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北京高恩**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

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欧**公司,签订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餐补300元、其它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依张**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886元。欧**公司一审主张张**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张**一审主张实际出勤至2014年11月13日,欧**公司一审未提交张**考勤记录。张**一审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每月工资分二笔,一笔由欧**公司支付,另一笔由员工金*支付为提成工资,金*于一审庭审中认可由其银行卡支付提成工资,欧**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未提交张**工资支付记录。欧**公司一审未就张**休年假提交证据,张**一审提交社会保险记录可以证明其入职欧**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为7年。张**一审提交录音光盘,张**主张与欧**公司人事总监对话,主张2014年11月13日人事总监与其谈停薪留职一事,此前已谈过要求张**离职,其认为停薪留职变相要求离职,此后未再上班。欧**公司不认可录音真实性未申请进行鉴定,对张**离职原因亦未举证。

欧**公司一审提交员工入职手续表、录用人员加薪通知单等主张张*一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张*一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设立人力部门,自己曾经负责过部分行政工作。

双方一审认可张*一于2014年11月28日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欧**公司:1.支付张*一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3310.34元;2.支付张*一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9563.22元;3.支付张*一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367.82元;4.驳回张*一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不影响其承担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即欧**公司应承担与张**的劳动争议权利义务。依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义务。欧**公司未提交张**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离职证据,相应不利后果均应由欧**公司自行承担。张**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出勤及要求此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依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张**要求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公司主张张**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但其未提交张**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提交的员工入职手续表、录用人员加薪通知单等虽有张**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张**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张**要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依张**每月保底工资即8300元计算。张**提交的录音证据,欧**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就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张**主张欧**公司要求其停薪留职并不支付工资,其自己亦不再上班,即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欧**公司应支付张**离职经济补偿金。欧**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及张**休年假记录,现无证据证明张**在职期间已休年假,但依年假性质,一般应在自然年或次年春节前休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考勤表亦在合理期限内留存,故张**要求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13日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欧**公司前工作年限为7年,按每年5天计算,共计9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600元;二、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一未休年假工资13147元;三、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一2014年11月工资6574元;四、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772元;五、驳回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张**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恶意骗取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旷工数日之多,欧**公司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针对欧**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张*一的一审诉讼请求。张*一并没有不续签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是由于欧**公司原因所致。欧**公司以停薪留职的说辞非法辞退张*一,张*一此后没有再上班,欧**公司此后也没有为张*一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总数计算错误。其认定标准应当按照张**月平均工资1588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以保底工资8300元为基数。欧**公司应当给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4746元;2.一审法院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其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赔偿金的总数应为127088元;3.一审法院对于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应付经济补偿的认定错误。欧**公司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以张**月平均工资15886元的标准计算,应为9495元。此外,欧**公司还应当支付张**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2374元;4.一审法院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的认定错误。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每年5天的年休假标准,张**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0天。一审法院认定的9天属于认定错误。欧**公司应当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3823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适用300%的认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7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08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94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74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43823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欧**公司承担。

欧**公司针对张**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欧**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出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张**任职期间负责人事工作,负责签订劳动合同。金×已经证明是由张**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欧**公司对于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部分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错误。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张**自录音内容显示的日期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欧**公司二审提交张**的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在为张**缴纳社保。张**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欧**公司以多缴17天社保费用的行为来逃避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义务,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欧**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张**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故欧**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欧**公司在一审庭审意见及二审庭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张*一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张*一主张支付2013年11月28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张*一一审主张其月工资分两笔,一笔为欧**公司支付,一笔为员工金*代为支付的提成工资,张*一一审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金*一审亦出庭认可由其银行卡支付提成工资。欧**公司不认可金*支付的提成工资,但未能提交张*一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张*一在欧**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以张*一此期间的实际收入为准,金*主张的报销部分,应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欧**公司应支付张*一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15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欧**公司要求其停薪留职并不支付工资,自己亦不再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确定欧**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张**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欧**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3544元。

一审法院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11月欠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的其他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

四、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

五、驳回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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