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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刘**和高峰签订诊所变更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高峰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盛街94号北京兴顺安康诊所变更后一次性转让给刘**,并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变更完毕,如该期间未变更,高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定支付了预付金100000元后,交付了一年的房租81250元,物业费3000元,并对诊所房屋花费16380元进行了装修,招聘了医生、护士等,而高峰并未按照约定将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进行变更,致使刘**不能如期依法经营,为此给刘**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确认刘**和高峰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高峰返还预付金100000元;3、高峰支付违约金52000元;4、高峰赔偿经济损失15263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81250元、物业费3000元、房屋装修费10430元、安装空调费3500元、安装电表费120元、电缆线费750元、玻璃密封费1580元、民间借贷利息48000元、委托聘请护士的费用4000元);5、剩余转让费160000元不再向高峰支付;6、诉讼费用由高峰负担。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变更转让合同;2、预付款收条;3、房屋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4、房屋装修费收据、玻璃密封费收据、空调安装费收据、安装电缆线费用收据、安装电表费收据;5、借据;6、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高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后,高峰按照约定将诊所内全部物品及管理权均交付刘**,并于2014年4月23日将诊所的主要负责人由谭**变更为刘**雇佣的李**,但由于当时政策不允许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故一直未能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刘**作为医疗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转让,故《转让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过错在刘**;综上,高峰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刘**任何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转让费共计260000元,刘**已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刘**已实际入住并经营诊所,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转让费。即使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主要过错在刘**,刘**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现反诉要求:1、刘**赔偿营业损失160000元;2、刘**支付设备、设施等损失58513元;3、反诉费由刘**承担。

高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刘**对高峰的反诉请求辩称:高峰不存在任何的营业损失,故不同意赔偿;高峰是将部分桌椅、设施交付给刘**,但刘**已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退租,因高峰拒不办理交接,上述桌椅、设施全部留给了房主,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综上,不同意高峰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刘**提交的证据1变更转让合同、证据2预付款收条、证据3房屋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高峰提交的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峰对刘**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刘**提交的证据4房屋装修费收据、玻璃密封费收据、空调安装费收据、安装电缆线费用收据、安装电表费收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高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刘**未提交上述费用的正规票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刘**提交的证据5借据。高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借条由刘**单方提供,出借人亦未出庭,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刘**提交的证据6证明。高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明由刘**单方提供,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刘**对高峰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报告书可以反映双方所交付的相关医疗设备、设施的价值,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刘**(乙方)与高峰(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盛街94号整体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科室为内科,营业执照为北京兴顺安康诊所,法人高峰;甲方将营业执照及室内装修及其桌椅设施(不包括房费、药品)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使用甲方证件时,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转给乙方后,从即日起,门诊一切收支及所产生的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到北京**卫生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负责人,费用由甲方承担,变更成功之后及所增加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如增加科室项目,比如妇科,甲方负责协助,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付甲方预付金100000元,剩余16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按照全款的20%赔偿甲方,如果甲方违约,按照全款的20%赔偿乙方;如甲方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没把法人及营业执照过户于乙方,按照违约赔偿乙方,在此期间乙方必须向甲方绝对的配合提供相对证件。2014年1月1日,刘**向高峰支付10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支付。至今,北京兴顺安康诊所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手续未能变更。

另查,根据高峰所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2012年4月20日北京兴顺安康诊所的21项相关设施、设备价值总价值评估为58513元。高峰主张于2014年1月1日将上述21项设备设施全部交付刘**,并据此要求刘**支付上述设施、设备等损失58513元;刘**则主张高峰于2014年1月8日仅向其交付了其中部分设备、设施;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所交付的设备、设施的去向,刘**主张因北京兴顺安康诊所的房屋系租用(承租人为高峰),刘**停止经营诊所后欲办理房屋退租,因高峰拒不协助办理相关退租手续,故刘**于2014年12月29日与房主自行办理了房屋退租,上述设备、设施均交付房主自行处理;高峰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60000元转让费包含所交付的医疗设施、设备的价值、营业执照及其变更的价值、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及其变更的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刘**与高峰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诊所的整体转让,但实质转让的标的物中包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该《转让合同》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平均分担损失。高峰应将所收取的100000元转让费退还刘**。对于高峰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所主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损失,考虑到刘**已实际经营诊所一段时间,有一定的营业收入,且亦实际使用了高峰的医疗设备、设施,故对上述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刘**所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安装空调费、安装电表费、电缆线费、玻璃密封费、民间借贷利息等损失,因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其具体数额,且高峰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上述损失均不予支持。对于刘**所主张的委托高峰聘请护士的费用4000元,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对于高峰所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应将所接收的医疗设备、设施返还高峰,现因高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交付的设备、设施的种类和数量,故该院对于刘**所自认的设备、设施予以确认;因刘**处置不当导致上述物品无法返还,故刘**应当予以折价赔偿;该院参照高峰所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结合医疗设备、设施折旧及双方过错等因素,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与高峰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转让费十万元;三、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峰设备、设施损失一万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高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高峰与刘**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有关物品的转让合同,且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其并未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的规定系在不变更的情况下由他方非法使用,但其并非指本案的情况,故高峰认为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高峰的实际损失不清。高峰签订合同后,即使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房屋及医疗设施、设备移交刘**后,高峰无法继续营业获取利润,该营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营业损失。同时一审中高峰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高峰室内装修及桌椅等设备、设施交付刘**,现刘**无法向高峰返还该等物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有误。故高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二、依法改判刘**支付高峰营业损失160000元;三、依法改判刘**支付高峰室内装修及桌椅等设备、设施损失58513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刘**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高峰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包含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关于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高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交付的设备、设施的种类和数量,故一审法院结合医疗设备、设施折旧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判令刘**折价赔偿一万元并无不当。故高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刘**负担3942元(已交纳),由高峰负担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高峰负担2184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高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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