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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帝**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隆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定作配电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价30%,送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0%,配电设备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原告则按约完成了产品的定制。但因被告承包的工程进度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及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及原告向其送货,但被告均以与第三方有纠纷为由予以推托。2013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又支付了价款2万元,但余款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6万元及仓储费2千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2千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承揽的案外人的工程项目向原告定作了本案所涉的设备。现由于项目业主不需要上述设备,被告亦对该设备别无他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价款,并当庭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加工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揽加工合同及产品报价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标的、结算方式等;

2、中**银行进账单1份、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3、催告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付款提货;

4、定作设备照片3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的定作义务;

5、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6、录音资料3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备定作义务,但由于被告不接收设备,导致原告无法交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确定是否收到过催告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账单;对证据6的3份录音资料,其中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月6日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配电柜3台,合同总价11万元。交货日期为技术交底清楚,预付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送货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费,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预付合同价30%,送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0%,配电设备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上旬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定作。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要求交货,被告均予以推托,剩余价款6万元拖欠至今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设备定作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价款,显属不当,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8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价款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8000元。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至于剩余的20%价款(即22000元),合同约定应于配电设备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现由于设备尚未交付,设备通电、调试亦未进行,原告主张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款的处理,原告可依合同的约定再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此外,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应在承揽人未完成承揽工作前,本案中,原告已于2012年完成了设备的定作,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隆电**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8000元;

二、原告盛隆电**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的价款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日月光封装厂)黄浦江路淞南路】向被告上海帝**限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所涉的运输费由原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90元,由原告盛隆电**有限公司负担770.32元,被告上海帝**限公司负担1219.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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