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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华北铁**保定分公司、华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与被告华北**保定分公司、华北**限公司、赵**、李**、米灵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盛**限公司诉称,被告华北铁**保定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大学、李**签发《法人委托书》,委托李**、**大学代表被告公司承接文安县**有限公司政通路8号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工程洽谈、投标活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大学持该《法人委托书》与原告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为政通8号3号楼,工程地点为文安政通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所示的全部防水内容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层58元、双层116元/平方米)。

同日,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向甲方交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将保证金转入被告米灵芝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260410002979020)。

以上协议签订前(2014年9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在协议签订后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因此离场,原告作为被告的分包单位,也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离场前,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99989.14元(根据约定单价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大学、李**受被告华北**保定分公司委托参与项目施工,其与被告华北**保定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北**保定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华北**保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限公司承担,被告**大学、李**、米**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挂靠人,故应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责任。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9989.14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米**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其准确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向本院补充完整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盛**限公司的起诉。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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