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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北京分行与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孙**于2008年8月25日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孙**开卡消费后,截至2013年11月28日累计信用卡欠款共计90434.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偿还截至2013年11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3571.14元、利息14756.36元、其他费用2107.16元,利息、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平**行应当提供孙**向平**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及领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孙**与平**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基于平**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平**行与孙**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故平**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安**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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