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京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北京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陈*于2007年7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我公司已举证两年内的工资表和陈*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金额,我公司按300元/月的标准向陈*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直至陈*离职。我公司支付陈*的社会保险费远超仲裁裁决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陈*养老保险补偿金。社会保险支付协议效力与双方自愿按此协议履行的真实性无关,不能因为协议无效而否认我公司已支付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从我公司举证两年内的工资表及同期间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我公司已安排陈*年休,且年休期间并未扣除工资,我方自然无需再支付陈*所谓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连续旷工多日,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确认陈*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陈*收到告知书10日内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及结算工资。陈*已于2013年11月15日到我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并结清工资。后陈*提起劳动仲裁,自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以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来邮件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陈*邮件通知的收件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此邮件,该邮件通知对我公司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陈*因旷工而自动离职,我方以《告知书》形式进行了确认,通知陈*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办理离厂手续及结算工资,而陈*也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陈*的这一行为是对上述事实的实际认可。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养老补偿金10653.1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年休假工资178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46500元;4、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航天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航天振**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天振**司主张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陈*社会保险费,陈*对此不予认可,现航天振**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未就社会保险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社会保险费项目,因此本院对航天振**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航天振**司,航天振**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应当支付陈*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航天振**司主张陈*在职期间已休过年休假,并提交了陈*书写的请假单及陈*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请假单显示陈*向航天振**司申请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请假,根据考勤表记载,在上述请假期间内,陈*有五天年休假,根据工资表记载,陈*年休假期间未扣工资,航天振**司提交的请假单、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航天振**司已经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证据,现陈*未对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航天振**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航天振**司要求不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以航天振**司未交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航天振**司提出辞职,现陈*提供的EMS邮件详情单上显示陈*系向董**寄送辞职信,董**并非航天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人事部门负责人,且陈*自述该邮件由名为马*之人签收,航天振**司主张从未收到该邮件,陈*未就航天振**司收到该邮件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对陈*的主张不予采信。航天振**司主张因陈*连续旷工而于2013年10月25日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寄送了《告知书》,陈*认可收到该《告知书》,因此法院确认航天振**司与陈*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航天振**司主张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航**有限公司与陈*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四元九角五分;三、北京航**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七千八百元;四、北京航**有限公司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五百元;五、驳回北京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以其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航天振**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主张航天振**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17800元。航天振**司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为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航天振**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陈*工资标准。2007年7月1日,陈*与航天振**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航天振**司)同意乙方(陈*)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公司所承担部分和个人所承担部分),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航天振**司主张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陈*300元社会保险补偿,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其它”项下,并提交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进行佐证。根据上述工资表记载,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其它”及“奖励”,陈*工资的“其它”项下均为300元。陈*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社会保险费,并提出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航天振**司主张陈*于2013年10月22日起旷工,其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陈*寄送《告知书》告知陈*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告知书》进行佐证。上述《员工手册》记载:“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公司脱离关系……”,陈*于2012年5月6日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告知书》内容为:“陈*:关于你故意违反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严肃厂纪厂规,2013年10月25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对你做如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厂籍,请收到告知书10日内速到公司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及结算工资”。陈*认可上述《员工手册》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上述《告知书》,但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航天振**司未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了EMS邮件寄件详情单进行佐证,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姓名为董**,内件品名项下记载“单位未交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以提出辞职”。陈*称董**为车间主任,该邮件实际签收人为马英。航天振**司主张从未收到该邮件,陈*亦未能提供关于该邮件被航天振**司签收的证据。2013年11月15日,陈*从航天振**司领取28000元,并向航天振**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航**有限公司结清工资贰万捌千元整”。

陈*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假。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1月10日、2013年2月5日请假单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表进行佐证。2012年1月10日请假单上记载陈*请假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请假事由为回家;2013年2月5日请假单上记载陈*请假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请假事由为回家;考勤表显示航**公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陈*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7日为事假,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6日为事假(1月14日及1月15日为休息日),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为年休假,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5日为事假(2月23日及2月24日为休息日),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17日为年休假。另根据陈*工资表记载,2012年1月陈*事假7天,2013年2月陈*事假6天。陈*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

陈*曾于2013年11月15日以航天振**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34元;3、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50元;4、航天振**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800元。2014年8月7日,丰台**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34号裁决书,裁决:1、航天振**司与陈*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陈*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653.15元;3、航天振**司支付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800元;4、航天振**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0元;5、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航天振**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员工手册》、《告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收条、请假单、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与航**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异议,陈*主张其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向单位提出辞职,并以“董建勇”为收件人寄出了辞职书,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邮件确实已经被航**公司收到;而航**公司则主张因陈*违反《员工手册》所规定的管理制度,单位对陈*作出旷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向陈*寄送告知书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陈*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并已于2013年11月15日从航**公司领取结算工资;陈*自认的收到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其从航**公司领取结算工资的实际行为,与航**公司主张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陈*主张航**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航**公司提供了陈*书写的请假单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证明陈*在职期间的休假情况,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航**公司已经依法完成其举证责任,陈*有关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