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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车**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原告的活动部总监,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原告公司的对外联络和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原告运作为为东风日产车展进行投标的准备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的活动部总监主持投标工作,2013年11月26日,东**公司直接发邮件给被告,希望原告在指定时间进行投标,但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职,耽误了投标的时间,东**公司取消了原告的投标资格,严重影响了原告在东风日产的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将原告的财务据为己有,被告工作期间私自外出,在原告公司内部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工作期间成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独立公司,为此,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对于年底双薪和项目奖金的问题,被告获得年底双薪和项目奖金的前提是被告完成了原告公司制定的工作任务,日常工作考勤要全勤,事实上被告的工作未通过原告公司的考核且被告的日常工作不是全勤,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底双薪22000元和项目奖金5955.1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原告己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安排被告相关休假,被告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3年下半年项目奖金5955.17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元;4、2013年年底双薪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任活动部总监,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通讯补助500元(个人所得税由公司支付)。双方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5500元+通讯补助500元,“增加乙方项目奖金部分:除去各项补助,每月按10%以半年为周期下发(11000元×10%=1100元/月)”。

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告称其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

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于当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袁*:北京车**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您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因您在与**风日产2014年全国车展投标竞标工作中的严重失职,并对本公司的利益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害……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称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是指被告负责对外招投标工作、却未将2013年11月1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告知项目负责人李**、亦未按照要求投标,由此导致原告丧失了中标机会,给公司在业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就此提交了2013年11月26日由“楼雁(东风**车公司采购总部服务支持采购部广告采购科)”发送至“车闻-袁*(×××)”的电子邮件及其中所附的2013年11月13日13:00由“张**(东风**车公司采购总部服务支持采购部广告采购科)”发送至“×××”等人员的电子邮件。2013年11月26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袁*,你好!以下会议邀约我同事张**于13日发送给贵司并和贵司做了电话确认。会议邀约已明示标书提案需当面提报。刚才联系袁*未接电话,联系黄总一直在通话中,联系李**,他没有收到相关会议邀约,并误解为只需送达标书即可,并未做讲标准备。目前为止尚未收到贵司标书文件,也无人前来讲标。因为招投标工作涉及公平性,我公司又是邀请招标,贵司的缺席对我们的采购流程造成麻烦。请贵司今天下午下班前务必提交标书文件,同时和市场部担当舒*先联系,确认合适的提案时间。感谢支持。楼雁”。所附2013年11月13日13:00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您好,感谢您参加我公司《2014年地方车展活动创意项目》采购活动。定于2013年11月26日14:00-18:00在东风日产研发大楼1号会客室,由贵司向我司提报标书并进行技术标讲解说明。会议内容包括:1、提交标书(包括技术标、商务标)2、技术标说明:每家供应商45分钟(时间紧张,请勿超时)3、Q&A:15分钟……”。

被告对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表示已经将2013年11月13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口头告知过李**,李**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且知晓标书提交的截止日期,是李**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就此提交了如下电子邮件(部分为转发电子邮件):1、“黄*”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李**、袁*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转发了同日由楼*(东风**车公司采购总部服务支持采购部广告采购科)发送的电子邮件。被转发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各位好,感谢各位上周五前来参加我公司**风日产2014年地方车展活动创意招标说明会,附件为本次招标文件正式版,请以此邮件内容展开工作。回标时间定在11月26日,会议邀约另发……”。2、“黄*”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李**发送并抄送袁*、吴**、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给楼*个人回复一个收到通知的邮件,并客套一下,然后跟他明确一下你是日产项目负责人,相关邮件请他抄送一下,要不又只发给我一个人……”。3、“李**@autonewspr.com”于2013年11月13日11:21发送给吴**并抄送骆*、袁*和黄*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文*:附件是**风日产2014年招标的相关文件……请尽快选择供应商。(11月26咱们要回标给日产)……”。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原告表示:1、原告实际于2013年11月27日或28日提交标书,但被告知已经丧失了竞标资格;2、骆*为原告总经理,黄*为副总经理,李**为活动部普通执行人员,吴**为综合管理部副总监。被告表示李**为活动部的项目负责人。

就被告的年休假问题,原告提出针对被告2012年的年休假,原告以出国旅游4天安排被告休假,但被告没有去,故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500元费用,该笔款项应属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原告就此提交了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4500元。被告提交了其名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于2013年7月12日入账4500元,交易类型显示为“报销款”。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国游只是一种福利,不能代替年休假。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3月28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0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下半年项目奖金5955.1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底双薪22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电子邮件、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1801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有项目奖金并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下半年的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2013年年底双薪存在约定,被告主张2013年年底双薪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年底双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享受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且原告所述的于2013年7月支付被告的4500元的交易类型为“报销款”,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未休年休假补偿。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在东风日产2014年全国车展投标竞标工作中严重失职并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还包括侵占公司财物、私自外出、成立竞争公司等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来看,原告方**、黄*、李**、吴**等人员均知晓东风日产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而黄*发送给李**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李**为东风日产项目的负责人,而原告在2013年11月26日并未提交标书,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提交标书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同时未提交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证据。故综合来看,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为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袁**О一三年下半年的项目奖金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万五千元。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袁**О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四、原告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О一三年年底双薪二万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车**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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