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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振**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振**司诉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陈**认可其真实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据我公司举证两年内的工资表和陈*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金额,我公司按300元/月的标准向陈*支付了社会保险费,直至陈*离职。我公司支付陈*的社会保险费远超仲裁裁决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陈*养老保险补偿金,相反,陈*应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仲裁裁决认为《补充协议》无效且未记载社会保险费支付标准、数额及日期,因而裁决我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这在法律逻辑和事实认定上均是十分荒唐的。首先,社会保险支付协议效力与双方自愿按此协议履行的真实性无关,不能因为协议无效而否认我公司已支付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次,社会保险费支付标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十分清楚,即法定缴纳标准。再次,从我公司举证的两年内的工资表和陈*工资卡实收工资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月支付数额为300元。即使这一数额不能得以认定,也应按法定的缴纳标准进行认定。此外,2013年11月15日,陈*离职后返回我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并确认结清工资,结清工资包括双方约定的以工资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无需再支付陈*养老保险费。二、从我公司法定举证两年内的工资表及同期间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我公司已安排陈*年休,且年休期间并未扣除工资。此外,陈*离职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返回我公司处进行了工资结算确认结清工资。因此,我方自然无需再支付被告所谓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连续旷工多日,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确认被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收到告知书10日内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及结算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到我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并结清工资。后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自称2013年10月23日以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来邮件通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而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邮件通知的收件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此邮件,该邮件通知对我公司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委竟仅凭邮件自身真实性就认定被告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后果的有效性,径行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其法律逻辑十分荒谬。事实上,被告因旷工而自动离职,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尊重被告离职事实并随即以《告知书》形式进行了确认,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办理离厂手续及结算工资,后来被告也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上述事实的实际认可。因此,鉴于被告因旷工而自动离职,我方自然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养老补偿金10653.15元;2、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年休假工资17800元;3、不支付解除补偿金46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为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航天振**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陈*工资标准。2007年7月1日,陈*与航天振**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航天振**司)同意乙方(陈*)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公司所承担部分和个人所承担部分),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航天振**司主张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陈*300元社会保险补偿,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其它”项下,航天振**司并向本院出具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显示,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其它”及“奖励”,陈*工资的“其它”项下均为300元,陈*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社会保险费,并主张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航天振**司主张陈*于2013年10月22日起旷工,其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与陈*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陈*寄送《告知书》告知陈*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航天振**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告知书》,《员工手册》记载:“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与公司脱离关系……”,陈*在于2012年5月6日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告知书》载明:“陈*:关于你故意违反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严肃厂纪厂规,2013年10月25日公司经理办公会对你做如下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厂籍请收到告知书10日内速到公司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及结算工资”;陈*认可上述《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告知书》,但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航天振**司未交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陈*向本院提交了EMS邮件详情单,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姓名为董**,内件品名项下记载“单位未交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以提出辞职”,陈*主张董**为车间主任,该邮件实际签收人为“马*”,航天振**司主张从未收到该邮件,陈*未能提供关于该邮件被航天振**司签收的证据。2013年11月15日,陈*从航天振**司领取28000元,并向航天振**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航**有限公司结清工资贰万捌千元整”。

陈*主张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航天振**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出具2012年1月10日、2013年2月5日请假单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表;2012年1月10日请假单上记载陈*请假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事由为回家,2013年2月5日请假单上加载陈*请假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请假事由为回家;考勤表显示航天振**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陈*2011年12月26至2011年12月27日为事假,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6日为事假(1月14日及1月15日为休息日),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为年休假,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5日为事假(2月23日及2月24日为休息日),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6日、17日为年休假;另根据陈*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陈*事假7天,2013年2月陈*事假6天;陈*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认可。

另查:陈*于2013年11月15日以航天振**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与航天振**司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34元;3、航天振**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50元;4、航天振**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800元。2014年8月7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34号裁决书,裁决:1、航天振**司与陈*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司支付陈*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653.15元;3、航天振**司支付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800元;4、航天振**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0元;5、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员工手册》、《告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收条、请假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航天振**司主张已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陈*社会保险费,陈*对此不予认可,现航天振**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就社会保险费的标准进行约定,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社会保险费项目,因此本院对航天振**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航天振**司,航天振**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应当支付陈*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航天振**司主张陈*在职期间已休过年休假,并向本院提交了陈*书写的请假单及陈*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请假单显示陈*向航天振**司申请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请假,根据考勤表记载,在上述请假期间内,陈*有五天年休假,根据工资表记载,陈*年休假期间未扣工资,航天振**司提交的请假单、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航天振**司已经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证据,现陈*未对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航天振**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航天振**司要求不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以航天振**司未交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航天振**司提出辞职,现陈*提供的EMS邮件详情单上显示陈*系向董**寄送辞职信,董**并非航天振**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人事部门负责人,且陈*自述该邮件由名为“马*”之人签收,航天振**司主张从未收到该邮件,陈*未就航天振**司收到该邮件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陈*的主张不予采信;航天振**司主张因陈*连续旷工而于2013年10月25日与陈*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寄送了《告知书》,陈*认可收到该《告知书》,因此本院确认航天振**司与陈*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航天振**司主张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航**有限公司与陈*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四元九角五分;

三、北京航**有限公司不支付陈**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七千八百元;

四、北京航**有限公司不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六千伍百元;

五、驳回北京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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