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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鱼**责任公司与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但我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00元;3、不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7.47元;4、不支付被告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182.1元、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是原告员工,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于2005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月工资为4700元,每月工资以签字方式领取现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其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19日,并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2012年5月21日、9月11日、9月2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孟**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被告与孟**就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补缴社会保险及离职的情况进行了谈话;2、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被告单位为“北京鱼**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一分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被告系北京三原品鲜餐厅(以下简称品鲜餐厅)的员工,其与品鲜餐厅有关于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的协议,另外因被告所在的品鲜餐厅会从其处进货,被告作为品鲜餐厅的大厨经常到其处取料,故被告认识孟**,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代缴协议,协议盖有品鲜餐厅及一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10月9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63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7.4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182.1元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12639号仲裁裁决书、电话录音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孟**与被告就工作安排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虽称被告因从原告处取料而与孟**相识,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且原告亦无法解释孟**为何与被告讨论工作安排等事宜;另原告的分公司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其虽称其为品鲜餐厅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但其提交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未经被告认可,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离职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亦未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其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7.47元(4700元/21.75天*8天*200%)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未为其缴纳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182.1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鱼**责任公司与被告傅**于二ОО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二О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О一一年及二О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四、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ОО五年十月至二ОО九年十二月及二О一О年六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一角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鱼**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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