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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北京江海金苑宾馆(以下简称江海宾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仲裁裁决我宾馆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张*的该请求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张*最多只能主张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张*月工资标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张*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全勤奖3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宾馆无需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6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请求驳回江海宾馆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海宾馆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是我就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379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情况。三是2012年4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因为我出院而解除,我的工伤得到认定,存在停工留薪期。我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2年7月之后涨为3790元,但是其提交的手写工资构成说明和存钱信封没有任何署名,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因张*认可江海宾馆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内容可知,张*职务是厨师,宋**职务是帮厨,张*和宋**的工资是分别记录的,张*和宋**均签字领取过两人工资。张*虽主张宋**从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宋**仅是代张*领工资,宋**和张*工资是张*一人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张*该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江海宾馆关于张*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之主张。(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4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张*与江海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6.67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江海金苑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北京江海金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海宾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0.8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于2012年4月1日到江海宾馆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最初约定的月工资为229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四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0元、全勤奖30元。自2012年7月起,我的月工资达到3790元,包括厨师基本工资2000元、帮厨工资1500元、四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0元、全勤奖30元。在江海宾馆提供的2012年7月、8月员工工资表中,不知何种原因,江海宾馆将我的工资拆分为厨师和帮厨两项,并分别记录在我和我爱人宋**名下,我爱人宋**从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登记在我和宋**名下的工资均为我一人的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向江海宾馆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我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之日起中断或中止。江海宾馆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30日至今与江海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丰**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34号裁决书,裁决张*与江海宾馆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海宾馆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海宾馆与张*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江海宾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海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主张其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加30元全勤奖,自2012年7月之后涨为3790元,包括基本工资2260元、帮厨工资1500元及全勤奖30元。张*就此提交手写工资构成说明和存钱信封为证。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署名。江海宾馆对张*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不认可,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加30元全勤奖。江海宾馆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为证。各月工资表均显示张*职务是厨师,基本工资2000元、满勤奖30元;2012年7月、8月工资表显示宋**职务是帮厨,基本工资1500元,且张*和宋**工资是分两行分别记录的;2012年4月至7月工资表均有张*签字;2012年7月张*和宋**的工资领取人均是张*,2012年8月张*和宋**的工资领取人均是宋**。张*认可2012年7月、8月工资表中张*和宋**的工资数额,但主张该工资表中张*和宋**的工资都是张*一人的工资,宋**系张*爱人,其不是帮厨,也从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仅是替张*代领工资,不知道江海宾馆出于什么目的将宋**写在工资表上。张*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及《证明》予以证明宋**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结婚证、户口簿显示张*和宋**系夫妻关系,《证明》显示:宋**,无职业,长期在家居住,只是在爱人张*在北京被烧住医院时去北**医院护理,特此证明,亳州市谯城**园社区居委会,2015年2月3日。江海宾馆对张*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自2012年7月起由宋**和张*共同提供劳动,工资表中是两个人的工资。

另查:2013年10月10日,张*再次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海宾馆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

110元。丰**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59号裁决书,裁决江海宾馆支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260.80元。裁决后,江海宾馆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张*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表、结婚证、户口薄、亳州市谯城**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丰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2年7月之后涨为3790元,但是其提交的手写工资构成说明和存钱信封没有任何署名和指明对象,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江海宾馆提交的2012年7月、8月员工工资表显示的内容可知,张*职务是厨师,宋**职务是帮厨,张*和宋**的工资是分别记录的。张*认可上述工资表中张*和宋**的工资数额,并主张宋**仅是代张*领工资,宋**和张*工资是张*一人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该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江海宾馆关于张*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之主张。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张*与江海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是,张*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个人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自其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之日中断或中止,但其在认定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中未提出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期间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无法提出,故其关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江海金苑宾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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