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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有限公司与孙*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孙*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根修,被告孙*时的法定代理人时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公司诉称:孙**的父亲孙*建由我公司派往非洲乍得工作,后在回国期间突然得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均维持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1月9日,孙**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2015年5月13日,昌**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孙**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99284.60元,诉讼费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时辩称:不同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建系孙**之父。2009年2月10日,孙*建与威**公司签订《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孙*建于2009年8月7日被派往位于非洲乍得的中油国际(乍得**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回国,回国途中已经开始发烧。2011年12月4日,孙*建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脓毒血症引起多脏器衰竭。孙*建在威**公司工作期间,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7.20元。2014年3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2年11月28日,孙*时作为申请人向昌**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威**公司,申请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孙*时之父孙*建与被申请人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昌**裁委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孙*建已死亡,其权利继承人应为孙*建的父母、子女,现仅有孙*时一人提出仲裁申请,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孙*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孙*建与威**公司和中**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威**公司与中**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299元和孙*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与威**公司于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时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孙*建生前已离异,并一直未再婚,仅有一子孙**。孙*建的父母孙**、苏**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放弃继承赔偿款声明》,声明事项载明:“被继承人孙*建患脓毒血症死亡与单位合同纠纷赔偿一案,现我二人(孙**和苏**)声明放弃全部理赔事宜之权利,由孙**(孙*建之子)负责全部理赔事宜,赔偿款全部由孙**(孙*建之子)继承。”苏**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2013年8月15日,孙**对放弃诉讼及继承声明书进行公证,声明事项为:孙**对于因孙*建死亡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项、赔偿款项、补偿款项等所有款项中,孙**能够继承的部分均同意放弃继承,由其孙子孙**继承所有。

2015年1月9,孙**再次向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公司支付医药费40000元、丧葬费46998.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7141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2元。2015年5月13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裁决书,裁决威**公司支付孙**医疗费2720.26元、丧葬补助金2520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99284.60元,驳回孙**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5月27日,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昌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行政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76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建因工死亡结论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威**公司未为孙*建缴纳工伤保险,故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工亡待遇。孙*时与威**公司就仲裁裁决由威**公司支付孙*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健因工死亡,孙*时作为其近亲属,在孙*建死亡时年龄仅8周岁2个月零25天,威**公司对应支付孙*时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4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持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威**公司应支付孙*时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孙*健去世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87.20元,高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故其本人工资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关于威**公司应支付孙*时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由于2010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415元,故孙*时的2011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2010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即12603.75元/月计算,为3781.12元(12603.75元/月×30%);由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为每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15年1月起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加160元,故孙*时的201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5913.50元即(12603.75元/月+150元/月)×12个月×30%,201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6453.50元即(12603.75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2个月×30%,2014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46993.50元即(12603.75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2个月×30%,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19820.62元即(12603.75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50元/月+160元/月)×5个月×30%,共计162962.24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时医疗费二千七百二十元二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丧葬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五角;

三、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十六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

四、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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