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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苇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甜甜、秦**因与被上诉人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甜甜、秦**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苇青的委托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苇*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7月,高**和秦**夫妻接手原先由高**父亲经营的河南省万里物流园和中山古镇天宏物流园豫万公司两个物流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并加大投入,高**和秦**夫妻向苇*借款,苇*分六次将总金额2045000元汇至夫妻二人账户,其中有52万元是苇*先汇给其妹妹柴*,再由柴*转汇给高**和秦**夫妻。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苇*的妹妹柴*系高**的母亲,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多次催要未果,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和秦**偿还借款20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秦**一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苇青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高**、秦**二人并未接手过高**父亲高**的公司,也不存在因扩大经营向苇青借款之说,因为高**共有两个公司,分别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和中山市古镇金**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起诉状中提到的豫**司,与高**没有关系,而是高**和秦**共同出资20万元所成立的,公司没有必要向任何人借款。二、向苇青借款的为高**的父母高**和柴*,该事实可以从柴*的账单中体现出来;2010年11月30日,柴*在一份“付款凭证”上记载“本金181万元(其中包括苇青的140万元)应付利息18100元”,柴*在2010年11月30日所写“11月份费用明细”中记载“收柴**集资款92万元”,柴*在2010年12月31日所写的“12月份费用明细”中记载“还柴**集资款10万元”,柴*所做的2012年8月、9月、10月及11月四个月的“费用明细表”均有还苇青利息的记载,且苇青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单中可以看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30日,柴*共向苇青汇款15笔,共计383900元,柴*的银行卡流水单也有一笔是柴*给苇青的汇款,是4800元,故真正的借款人为柴*。三、高**和秦**收到的款项,均用于柴*丈夫高**的公司经营,高**和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让秦**为其负责管理货运部的财务,让高**给其负责管理运输公司的财务,高**夫妻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1.2010年10月5日苇青汇至高**名下的45万元资金,高**将该款项分多次交给秦**,秦**分五次给高**的货运部账户上存21万,余款秦**交付给公司的发货人;2.2010年10月29日及11月6日,秦**共收到102万元的资金,秦**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将该款项存到货运部的账户上,共计45万元,向运输公司存款57万元;3.2011年2月27日苇青汇至高**名下的45万元资金,高**于2011年3月3日向运输公司存款4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存款10万元;4.2013年苇青汇至柴*的款项105000元,高**父亲没有见到也没有用。综上所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高**的父母且均是职务行为,高**和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苇青于2010年10月5日通过卡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高甜甜名下卡号为62220217080000921558汇款45万元,于2010年11月6日通过卡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秦**名下的卡号6222032011005184992汇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27日通过卡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高甜甜名下账号为62220217080000921558汇款45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账号向高甜甜622208201(后省略)汇款12万元。

苇*还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账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柴*名下账号62220817020200014917汇款52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账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柴*名下账号62220817020200014917汇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账号6222020200042392932向柴*名下账号62220817020200014917汇款5000元。

一审庭审中,柴×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29日期收到的62万元款项系高甜甜和秦**向苇青的借款,其于2010年10月29日将30万元汇至秦**,于2010年11月4日将32万元汇至秦**。

一审庭审中,苇*提交运输公司在中**银行的《预留印鉴卡》,载明:联系人高甜甜,个人签章高×1、高甜甜,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启用印鉴高甜甜。

一审庭审中,贾*和乔*、赵*出庭作证,证明运输公司和豫**司均由高甜甜和秦**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由他们负责和安排,并负责确定和发放员工工资。程**作证表示2010年7月开始其将公司的业务及财务交给高甜甜接管。

高甜甜和秦**一审诉讼中提交:一、货运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注销手续,证明其登记在名为高×2的人名下,与高甜甜夫妻没有关系;二、货运部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秦**是公司员工,工资为2200元,工资表的“准发”签字,系高**所签;三、运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运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未有变更登记;四、中山**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中山**有限公司系秦**和高**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与高**的公司没有关系;五、2010年11月30日柴*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高**所经营的货运部共欠款181万元,应付利息为18100元,欠款总数包括欠苇青的款项140万元;六、柴*出具的费用明细表,证明其收到苇青的集资款92万元及还本10万元和付息24800元的情况;七、柴*的还款统计表及苇青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单,证明柴*共计还款388700元;八、高甜甜于2010年10月5日收到的45万元的资金支出明细表及相对应票据一组,证明收到的款项中21万元由其丈夫秦**分五笔存执货运部21万元,剩余的24万元向货运部的发货人支付;九、高甜甜于2011年2月27日收到的45万元资金支出明细表及相对应的票据,证明其将该款项存入运输公司的账户;十、秦**于2010年10月29日及11月6日共收到102万元的资金支出明细表及相对应票据,证明其将款项存入公司账号。对于上述证据,苇青仅认可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高甜甜和秦**表示其认可从苇青处收到的款项为借款,但是是柴×借的款项,用于偿还公司的外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汇款记录、证人证言、账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从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和秦**主张其二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是苇*直接将款项汇入高**和秦**账户,由于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不属于特定物,故该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借款人为高**和秦**,如果高**和秦**认为其与其他主体存在借款关系,其可向其另案进行主张。基于上述理由,苇*向柴×所汇的款项不应当因为柴×随后将款项汇至高**和秦**账户而成为高**和秦**向苇*的借款,故苇*向柴×所汇的款项及柴×向高**和秦**所汇的款项,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案进行主张。因苇*与柴×之间往来款项频繁,高**述称的对苇*的还款,因并非高**直接向苇*偿还,故该院对该部分还款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和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苇*借款一百四十二万元;二、驳回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甜甜、秦明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苇青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苇青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高甜甜、秦明明与苇青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钱虽汇至二人账户,但均属借款合同中的指定代收;2.柴×给高**所做的《付款凭证》及《费用明细》可以证明真正的债务人为高**及柴×;3.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于法不符,一审法院忽略高甜甜、秦明明的收款行为是指定代收及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苇*针对高甜甜、秦明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苇*提交了其向高甜甜、秦**的汇款凭证,而高甜甜、秦**在诉讼中认可收到苇*汇至其名下账户的涉案款项,亦认可该汇款属于借款性质,故一审法院根据苇*提交的汇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性质,高甜甜、秦**与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因该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鉴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高甜甜、秦**在苇*向其催要时应立即偿还借款。现高甜甜、秦**主张高×1、柴*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债务人,其接受汇款属指定代收及职务行为,因相对方苇*对此不予认可,高甜甜、秦**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且高×1、柴*在一审诉讼中已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系高甜甜、秦**所借,且该款项系苇*直接向高甜甜、秦**汇付,故高甜甜、秦**关于涉案借款债务人系高×1、柴*,其收款行为属指定代收及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苇*负担7180元(已交纳),由高甜甜和秦**负担1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高甜甜、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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