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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尹**与张**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6日,因张**突发疾病,尹**及几名同事将张**送至301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需要立即手术治疗,治疗费用需7万余元。因张**身边没钱,亦无亲人,故向尹**提出借款交纳住院和手术费用。尹**为挽救其生命,于当日向301医院支付手术费6万元。张**经治疗后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经医院结算,尹**等人又凑款垫付了11945元。张**承诺在原籍办理医疗保险报销后偿还尹**全部款项。后尹**多次向张**催要,张**均拒不偿还。故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偿还借款71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垫付张**医疗费用明细;

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据3、情况说明两份;

证据4、张**病历本。

本院查明

经审查,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尹**与张**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6日,张**突发疾病入住中国**总医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张**向尹**提出借款,尹**于同日为张**垫付医疗费6万元。同年10月25日,张**经治疗出院,经结算,尹**与案外人孙**、吴*再次为张**垫付费用共计11945元,其中尹**垫付4945元,孙**垫付3000元、吴*垫付4000元。

2014年6月及9月,尹**分别将孙**、吴*垫付的3000元及4000元支付给二人,孙**、吴*分别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各自为张**垫付的3000元及4000元费用由尹**直接向张**追偿。

张**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共计71945元偿还给尹**。

以上事实,有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尹**为张**垫付64945元,案外人孙**、吴*分别为张**垫付3000元、4000元的事实,基于上述垫付行为,尹**、孙**、吴*均与张**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尹**及案外人孙**、吴*作为贷款方均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尹**及孙**、吴*均享有对张**的合法有效债权,同时,因孙**、吴*已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二人对张**的债权交由尹**直接向张**主张,可视为孙**、吴*将各自对张**的债权转让给尹**,而尹**此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张**,故尹**已依法受让孙**、吴*对张**的债权,尹**有权就其垫付的64945元以及孙**、吴*垫付的7000元一并向张**主张。因本案借贷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尹**可随时向张**主张,现尹**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张**还款,张**理应将欠款共计71945元偿还给尹**,故尹**要求张**偿还欠款719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尹**借款七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原告尹**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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