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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我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2008年1月,我入住时,戴**公司在规定入住费用明细单之外要求加收空调制冷费,并要求签署《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因戴**公司以签署《供冷服务协议》为我领取房屋钥匙入住的前提条件,我才被迫签署《供冷服务协议》,但该协议中未能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期限。首先,供冷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按建筑面积收取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其次,根据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我已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包含了“该物业共用部位的空调费”(摘自业主临时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我购房的建筑面积为295平方米,其中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2.58平方米。显然,我就分摊的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建筑面积72.58平方米,被重复收取了两次空调费,每年多缴纳约2083元人民币(72.58X28.70)。上述物业服务费和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均是由物业公司收取的。此外,戴**公司收取供冷服务费是依据中央空调按满负荷最大消耗情况下计算的费用为3413824元人民币,戴**公司还存在虚报、少报总空调面积的行为。戴**公司计算的空调收费标准是按11900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的,但按照戴**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报告书高层住宅总面积应为123359.25平方米,这两个数值相差4359.25平方米,这样一来用空调发生的总费用除以两个总面积,分别为28.69元/平方米和27.67元/平方米,因此戴**公司向我收取的空调供冷服务费每平方米又多收了约1.02元。且上述两个总面积均没有把小区公用的会所2000多平米及一层底商的面积1000多平米核算在内,我也为此多承担了费用,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为150200平米,我目前仅了解有3000多平米未计入空调服务总面积,其余的二万多平米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尚不确定。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应当重新准确计算供冷服务费,计算方式如下:应缴费面积:295-72.58=222.42平方米;应缴费基数:3413824元/126359.25平方米=27.01元/平方米;每年应缴纳供冷费:222.42*27.01=6007.56元;2008-2011每年收取的供冷服务费:8466.50元;每年多收取的供冷费:8466.5-6007.56=2458.9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戴**公司之间签署的供冷服务协议;2、判令戴**公司向我返还因虚报收费标准及重复收费而多收的2008年至2011年的供冷服务费,每年2458.93元,共计9835.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有法院判决涉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协议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不能单独拿出来进行评价,协议是每个业主都要签署,是大家对供冷方式的集体意思表示,大家选择了中央空调的供冷方式,现在不能因为某个业主要求废止。再次,物业费和中央空调制冷费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复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曹*与北京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缘溪家园xx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96.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22.2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戴**物业(北京)顾问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费收费价格为6.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费用、物业管理公司酬金、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具体收取方式及时间的内容详见附件7中业主临时公约。该合同附件二约定了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该合同附件6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配套设备3制冷与采暖分别为品牌中央空调末端(开利“carrier”或同档次品牌)和城市集中供热。该合同附件7《缘溪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第四条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公约一致。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应按规定交纳水、电、燃气、供暖费、空调等能源费和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及本临时公约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8元,按每6个月收取一次,业主应于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每6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预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缴付其单元6个月应付之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业服务费中包括该物业共用部位的空调费;该公约还对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每位业主各执一份。

2008年1月6日,曹*办理标的房屋的入住手续,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95平方米。曹*于当日就同意遵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7“缘溪家园业主临时公约”内的所有条款签署了《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为戴维**问公司缘溪家园分公司。同日,戴维**问公司缘溪家园分公司(甲方)与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缘溪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甲方负责管理缘溪家园小区中央空调和生活热水的设备设施并提供供冷服务。2、服务期内,甲方负责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小区的住户提供空调供冷服务,中央空调供冷具有总体费用低、噪音小、整体舒适度好的优点,在正常情况下,保持室内温度不高于26℃;3、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用按照28.7元/建筑平米.供冷季的标准一次性收取。二、1、……乙方在入住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年度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用。以后的中央空调服务费用缴费期限为1月1日起至4月30日;2、中央空调系统供冷季提供冷源和承担小区的供冷运行,供暖季承担小区的供暖运行(市政提供热源),是缘溪家园小区不可分割的配套设施……3、由于提供供暖/供冷服务及运行方式的一致性,故参照国家现行有关供暖费收费方式,按建筑面积收费收取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小区业主不能因房屋空置等其它原因拒绝缴纳或少缴中央空调服务费用。……三、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按未付金额总数的3‰收取违约金”。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曹*交纳了4年空调供冷服务费,每年交费金额为8466.50元。

另查,2005年12月16日,安**公司与戴维**问公司签订《首创置业缘溪家园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安**公司选聘戴维**问公司对缘溪家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如物业交付使用时间提前,物业服务期限起始日期也相应提前,物业服务期限仍为3年;在物业服务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收费标准为人民币每月每建筑平方米6.8元。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戴维**问公司有权以缘溪家园项目名义开设物业管理分公司。缘溪家园项目物业管理相关收入和支出均通过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处理。该分公司全称为:戴维**问公司缘溪家园分公司。附件4缘溪家园项目用户公共事业性收费标准一览表(建议稿)记载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6.80元,计算单位为建筑平方米/月,空调制冷费28.70元,计量单位为建筑平方米/供冷季。该附件说明记载:“1、物业服务费计算过程详见后附《物业服务费预算》。2、空调制冷费仅作为与其他项目的空调费比较的参考。详见后附《空调制冷费预算》。”附件4缘溪家园项目物业服务费预算中公寓销售面积为119000平方米,支出第2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保养费第一年110000元、第二年166000元、第三年397000元;第4项能源费第一年3129701元、第二年3294422元、第三年3294422元。其中说明第2项表示销售面积根据发展商前期提供资料计算得出,为暂定值。附件4空调制冷费测算(按单位面积计算),空调制冷费包括空调系统能源费(包括冷却塔、冷冻机、冷冻水泵、冷却水泵、空调补水泵、电子水处理设备、空调用水)合计3298824元和空调系统维护费(包括冷水机组、冷却水处理、循环泵、冷却塔)合计11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413824元,面积119000平方米,测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8.69元,空调(不含新风)建议收费价格为每平方米28.70元。附件4能源费项目C空调系统中新风机为每年737154元,附件4维护保养费中4、空调系统及设备中第一保修年度为1500元、第二保修年度为4000元、非保修年度为33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戴**公司公布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显示物业服务费总收费面积为123359.2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6.8元/平方米,该年物业服务费收入1592.89万元,支出1588.64万元,其中物业服务费收支项目包括:1、管理人员费用;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管理费分摊;8、固定资产折旧;9、物业共用部分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10、管理酬金;11、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12、税金。以上项目中并不包括空调供冷服务费用。

再查,2013年1月,戴维**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曹*支付该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036元、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供冷费25399.5元及违约金7719.39元;2、诉讼费用由曹*负担。曹*当庭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其与戴维**问公司于2008年签署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已于2008年终止;2、戴维**问公司赔偿其2009年至2011年的供暖费21240元;3、戴维**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2008年签署的《供冷服务协议》已经在2008年实际履行完毕,并于2009年终止;因戴维**问公司停止供冷服务时关闭阀门,导致其连续三年未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供热服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5635号民事判决认为:“戴维**问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曹*作为3AC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入住该房屋时签署了承诺书,认可戴维**问公司的物业管理合法地位。虽曹*与戴维**问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戴维**问公司向曹*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戴维**问公司依据其与安**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因此曹*应当依法向戴维**问公司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戴维**问公司要求曹*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曹*提交的物业费发票显示,其拖欠物业费的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故曹*应给付物业费的期间应以上述期间为准。因双方未就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问题进行约定,故戴维**问公司主张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已经作为赔偿其漏水的损失予以减免的抗辩理由,戴维**问公司予以否认,且从曹*提交的说明内容来看,该说明属于曹*单方向物业公司提出的主张,戴维**问公司并未在说明中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曹*提出的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戴维**问公司主张供冷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小区系中央空调供冷,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供冷费的收费标准,亦约定小区业主不能因房屋空置等其它原因拒绝缴纳或少缴中央空调服务费用。因此曹*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供冷费的义务,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戴维**问公司要求支付供冷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戴维**问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且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亦予以支持。曹*称其向物业公司发出了不使用供冷的书面通知,物业公司于2009年夏天关闭阀门停止了供冷,戴维**问公司予以否认,而曹*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与地点,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曹*主张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已于2008年终止的反诉请求,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中央空调供冷服务系持续提供,故曹*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要求戴维**问公司赔偿供暖费的反诉请求,曹*除提交同上所述的照片外,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戴维**问公司将阀门关闭而影响供暖,故曹*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3月判决:“一、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两千零三十六元、二〇〇九年度至二〇一一年度的供冷服务费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及违约金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合计四万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八角三分;二、驳回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曹*不服原判,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判对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物业费已作为赔偿漏水损失予以减免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已终止,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同时,物业费和供冷费的收费有重复情况,戴维**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冷、供热服务的具体数据,未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关闭阀门、停止供冷”的事实,综上,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戴维**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己方的原审反诉请求。”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76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曹*入住3AC号房屋时与戴**业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供冷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标准,亦约定小区业主不能因房屋空置等其它原因拒绝缴纳或少缴中央空调服务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应依约支付供冷费,并承担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提出其已通知戴维**问公司终止供冷,缺乏证据佐证;关于其提供的“关闭阀门、停止供冷”的照片,只能说明拍照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作为戴维**问公司完全停止供冷的有效证据;曹*提出供冷费与物业费收费面积重复的理由,不足以改变或否定双方在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中对收费标准的约定,若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可与戴维**问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曹*就供冷服务协议终止,不同意支付供冷费并认为阀门关闭影响供暖,要求返还供暖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曹*提供的“说明”内容,因家中水管跑水,其认为开发商、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交纳除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6日之间的物业费,“说明”中有戴维**问公司经理刘**的签字确认,且结合曹*交纳物业费的发票可知,曹*、戴维**问公司均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说明”内容,分别交纳和收取了相应物业费,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采信曹*的主张,认定双方就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6日的物业费减免已形成合意,上述期间费用曹*无需负担。戴维**问公司辩称仅是物业公司收到曹*申请,其无权同意减免物业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度至二〇一一年度的供冷服务费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及违约金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合计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分;四、驳回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根本未提供中央空调供冷供热服务,应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费用重复收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终止合同履行,退还相关费用。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曹*与被申请人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供冷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标准,亦约定小区业主不能因房屋空置等其它原因拒绝缴纳或少缴中央空调服务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应依约支付供冷费,并承担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提供的“关闭阀门、停止供冷”的照片,只能说明拍照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作为被申请人完全停止供热的有效证据,因此,曹*提出的要求返还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故该院裁定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法院向曹**,其在前述诉讼中反诉主张过与戴**公司的供冷服务协议终止,而解除是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现戴**公司主张曹*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解除双方的供冷服务协议系重复起诉,其应当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供冷服务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之前有何不同,曹*当庭表示本案中主张解除的法律依据是法定解除权,即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事实依据是在供冷服务协议中表示在服务期内保持室内温度不高于26度,但是小区是水冷式空调,需要再花费电费才能享受空调,但是只要不开风机就没有空调,其花了电费,将空调调到26度才能达到,戴**公司称空调总体费用低,舒适度,其实不是这个情况,其每年除了交8000多元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之外,还得另行交电费,这与当初戴**公司承诺的情况不同,因此双方的供冷服务协议履行不了应当解除。此外,曹*主张戴**公司因虚报收费标准及重复收费而多收了2008年至2011年的供冷服务费,每年2458,93元,共计9835.72元,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未虚报物业管理面积,而是当时根据开发商提供的前期销售面积进行的物业费及供冷服务费测算,由于前述费用无法因为面积增大及用户增多而提高价格,目前只能维持原有价格,而且供冷服务费测算也是按照前期提供面积进行测算,各项测算都很清楚,所以并未虚报收费标准和重复收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首创置业缘溪家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缘溪家园业主临时公约、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供冷费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公司与曹*签订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主张在其不打开户内风机的情况下就没有空调制冷,而且在缴纳中央空调制冷费的基础上,还需要另行交纳户内空调风机电费才能获得冷气,故双方供冷服务关系的合同目的落空,供冷服务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供冷服务合同关系。法院认为,由于该小区系中央空调水冷式供冷,该供冷方式需要通过入户的风机进行控制开关与大小,现曹*认可戴**公司可以通过中央空调系统供冷,只是入户时不开风机就没有制冷而且还需要另付电费,但并非戴**公司拒绝履行供冷服务义务,亦非客观上无法提供中央空调制冷,曹*仍可以通过戴**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实现获得冷气的目的,故双方的供冷服务协议仍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及无法继续履行的履行障碍;至于曹*自己选择不开风机而无法获得中央空调制冷,系其主观选择的范畴;而曹*需另行交纳户内风机电费亦系此种供冷模式所致且曹*已经通过签订双方的供冷服务协议选择了此种供冷服务模式,故曹*的前述主张均不属于客观不能所致的合同目的落空,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进而其要求解除双方供冷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供冷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收取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这是双方通过该协议同意的应缴费面积的计量标准;而戴**公司的供冷单价是根据开发商前期提供的当时销售面积进行测算的,而且测算的结果从测算表上看并无计算错误,这亦是双方通过该协议同意的供冷单价收费标准;按照前述应缴面积计量标准和供冷单价的收费标准,核对曹*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缴纳的供冷费,戴**公司并不存在多收取供冷服务费的情况,故曹*要求戴**公司退还前述期间供冷费9835.72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区物业服务费已经包含了共用部分的空调费,再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收取供冷服务费,属于重复收费。戴**公司测算供冷单价过程存在明显错误,导致我多承担供冷服务费。戴**公司在与我签订和履行《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和价格欺诈的问题,造成我的重大误解,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要求解除《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戴**公司针对曹*上诉理由辩称:第一,《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是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第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测算是根据当时的资料测算的,也由开发商确认了,不存在单价测算错误的情况。第三,是否享受中央空调是业主自己控制的,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曹*与戴**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曹*上诉称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应缴面积及供冷单价的收费标准均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央空调供冷服务费应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且从测算表上看,供冷单价并无计算错误的情况。再则,应缴面积计量标准及供冷单价的收费标准均系双方通过该协议共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曹*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曹*上诉称戴**公司在签订和履行《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和价格欺诈,造成其对该协议的重大误解,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供冷服务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协议》的约定,戴**公司并不存在重复收费及单价标准计算错误问题;其次,该小区的供冷方式决定了业主需自行通过入户的风机控制冷气的开关与大小,曹*自行选择不开风机,从而无法获取戴**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制冷服务。因此,事实上并非戴**公司拒绝向曹*提供中央空调供冷服务,双方的供冷服务协议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戴**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无法实现,故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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