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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海金苑宾馆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江海金苑宾馆(以下简称江海宾馆)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海宾馆委托代理人梅钟,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于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宾馆诉称: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该请求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最多只能主张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全勤奖3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是被告就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379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情况。三是2012年4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因为被告出院而解除,被告的工伤得到认定,存在停工留薪期。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30日至今与江海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34号裁决书,裁决张*与江海宾馆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海宾馆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海宾馆与张*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江海宾馆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海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主张其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加30元全勤奖,自2012年7月之后涨为3790元,包括基本工资2260元、帮厨工资1500元及全勤奖30元。张*就此提交手写工资构成说明和存钱信封为证。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署名。江海宾馆对张*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不认可,主张张*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加30元全勤奖。江海宾馆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为证。各月工资表均显示张*职务是厨师,基本工资2000元、满勤奖30元;2012年7月、8月工资表显示宋**职务是帮厨,基本工资1500元,且张*和宋**工资是分两行分别记录的;2012年4月至7月工资表均有张*签字;2012年7月张*和宋**的工资领取人均是张*,2012年8月张*和宋**的工资领取人均是宋**。张*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资表中张*和宋**的工资都是张*一人的工资,宋**系张*爱人,其不是帮厨,也从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仅是替张*代领工资,不知道江海宾馆出于什么目的将宋**写在工资表上。张*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及《证明》予以证明宋**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结婚证、户口簿显示张*和宋**系夫妻关系,《证明》显示:宋**,无职业,长期在家居住,只是在爱人张*在北京被烧住医院时去北**医院护理,特此证明,亳州市谯城**园社区居委会,2015年2月3日。江海宾馆对张*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自2012年7月起由宋**和张*共同提供劳动,工资表中是两个人的工资。

另查:2013年10月10日,张*再次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海宾馆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11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59号裁决书,裁决江海宾馆支付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2年7月之后涨为3790元,但是其提交的手写工资构成说明和存钱信封没有任何署名,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张*认可江海宾馆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内容可知,张*职务是厨师,宋**职务是帮厨,张*和宋**的工资是分别记录的,张*和宋**均签字领取过两人工资。张*虽主张宋**从未在江海宾馆工作过,宋**仅是代张*领工资,宋**和张*工资是张*一人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张*该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江海宾馆关于张*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之主张。(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14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张*与江海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江海宾馆应当支付张*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6.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江海金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北京江海金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江海金苑宾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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