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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黄*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朝**分局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08)0114876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同时确认该局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关于黄*要求撤销被诉准予设立登记通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黄*要求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显然黄*至今才针对该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黄*提起的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之诉,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北京**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一审法院认为黄*无权以个人名义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该诉讼。综上,黄*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作出于2008年5月,黄*于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5年”。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针对××××中心作出,黄*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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