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8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戬胜利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制作了《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同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设立登记,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长戬胜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本案原告,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程**”被长**公司注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原告并不知情。该公司盗用原告的姓名及其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导致原告负责管理的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被告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长**公司的违法登记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曾于2012年11月12日丢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长戬胜利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被告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长**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等材料)、《指定(委托)书》、《长**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被告审核、发证情况的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作出准予其设立登记的决定。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4、《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上“程**”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此项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文件签字处“程**”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商行政许可审查的申请材料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其身份证丢失报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北京**鉴定所出具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检材亦与被告提交的相应材料相一致,足以证明被诉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中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上“程**”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接到指定代表人署名为“程**”的设立长戬胜利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等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长戬胜利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程**”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签名处签下“程**”字样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材料中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签名处“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770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交。

另查,2015年6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证明》称,2012年11月12日,该派出所接到报警,龙文学校电脑包被盗,内有“程**”身份证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和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涉案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作出的对北京长**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北京**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