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故城县**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保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杂活工作完成时终止,工伤期间(住院)营养、护理、误工工资3000元每月。根据张**部位诊断其伤情只符合玖级条款,不能依据鉴定结论的捌级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2、不支付张**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固**公司未为张**缴纳工伤发生时的工伤保险,应当按照条例及北京市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张**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且银行打款记录既不连续亦不等额,故法院以银行打款的平均数酌定确定张**的工资基数。固**公司应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705.4元。张**2014年4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固**公司收到该申请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张**要求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固**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748.4元,工伤期间,固**公司已支付张**生活费1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固**公司向张**打款5780元,扣除上述两项,固**公司还应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968.4元。固**公司同意支付张**伙食补助11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两千七百零五元四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三年九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四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张**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故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张**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驳回故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故**公司不服,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以及其公司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13年5月入职固**公司,2013年9月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9月3日至10月11日张**在普**院住院38天。固**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在张**住院期间固**公司向张**支付了生活费14000元。张**2014年4月30日向固**公司提出离职,固**公司表示收到辞职申请。

张**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固**公司主张张**月薪3000元。固**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杂活工作完成即行终止,福利待遇处记载工伤住院期间营养、护理、误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张**认可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是因为申请工伤鉴定才补签的。

固**公司通过银行打款向张**发放工资,张**工资卡明细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5月30日3301元、7月12日3719元、7月30日7438元、7月30日3719元、10月16日5780元。固**公司主张发放了5个月工资,张**主张发放了4个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张**曾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4、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5、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6、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营养费5000元;7、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护理费18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固**公司支付张**: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仲裁笔误)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20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固**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故**公司称其按月打入张**中的金额系包含张**的多名工人的工资,并非仅为张**一人的工资,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张**不认可故**公司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故**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张**支付相应款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故**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打入张**账户内的款项为包含张**在内的多人的工资,且张**的工资卡打卡记录既不连续亦不等额,故原审法院以工资打卡发放的平均数为基础酌情认定张**的工资数额,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合理,并无不当,对于故**公司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系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构成的职工工伤等级,现故**公司上诉提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故城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故城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故城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