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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北京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的委托代理人柴根修、耿**,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诉称:我自2006年8月1日入职外服公司,派遣至图**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日,我在下班途中受伤,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等。经认定为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并领取了《工伤证》。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31元时,我才得知外服公司仅以每月2521元的标准为我缴纳工伤保险,但我实际每月平均工资为6788.8元。外服公司没有按照我实际的工资标准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我保险待遇相应减少,其应赔偿我差额损失。要求外服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945.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4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831.99元,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潘**与用工单位自行协商确定并向我公司提供了保险基数,我公司不存在低于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潘**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2年6月,潘**做了伤残鉴定,意味着医疗终结,不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的问题。我公司在2012年6月得知潘**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向潘**支付了病假待遇。

图**公司辩称: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外服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外服公司,派遣至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每月8日打卡支付潘**上月整月工资2600元及上上月提成,提成金额不固定。外服公司按照2400元标准为潘**缴纳了2011年10月的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日,潘**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潘**申请,2012年5月2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的“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内脏损伤、腹腔积液、右顶头皮血肿、口腔外伤:下排牙齿右侧中切牙及右侧切牙冠折”。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潘**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并发放了《工伤证》,其中未认定潘**需生活护理,亦未确认潘**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00元由潘**支付。北京市朝**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潘**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待遇核准表》,显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1×11个月=27731元。外服公司在领取该款项后已支付潘**。潘**称现其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未明确终止时间。

审理中,潘**主张因医院一直建议休养,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共计15个月,并就此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外服公司及图**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外服公司共计支付潘**工资9018.86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前的应发工资金额)、春节补助2209元,之后外服公司按照每月1542.2元的标准支付潘**工资至2012年6月、按照1513.2元标准支付潘**工资至2012年12月。

2012年10月23日,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的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7日裁决外服公司支付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31.5元,外服公司持潘**住院病案、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核定数额五日内向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潘**的其他仲裁请求。潘**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资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在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所受伤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外**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潘**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潘**应当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潘**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678.8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图**公司及外**司提供的工资表,潘**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7.62元。外**司未按潘**实际工资标准,仅按2400元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7731元,给潘**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外**司应当赔偿潘**差额部分4287.62×11-27731=19432.82元。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潘**应将相关的材料及鉴定费收据交由外服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发,外服公司应将核发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时支付潘**。潘**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交通费标准,本院对其要求外服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北京市**鉴定委员会未确定潘**需要生活护理,现其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潘**的停工留薪期,潘**主张应为事故发生后15个月,但比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能超过12个月。潘**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延长潘**停工留薪期,故潘**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同样依据该条规定,外**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潘**停工留薪期工资。潘**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87.62元,外**司应支付潘**停工留薪期工资25725.76元,已支付9018.86元(春节补助不应计入已支付工资),应再支付16706.9元。图兰纳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七百零六元九角;

三、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原告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及有关住院病历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潘**的住院伙食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并于收到核发款项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外**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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