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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李**、曲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李**和被告曲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燕诉称:我与李*先系夫妻。我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发现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园小区1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曲**。我曾于2013年5月3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现我收集到了李*先和曲**之间为了不让我在离婚时分得房产,以损害我的利益为目的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我起诉,要求判令:1、李*先和曲**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XXXXX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曲**返还上述房屋;3、曲**将上述房屋过户回至李*先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先、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辩称:我对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温**所述都是事实。当初我是为了不让温**在离婚时分得财产才过户到曲**名下,并与曲**签订协议,过户的事是走了一个虚假的流程。我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我表示道歉。

被告曲太平辩称:李**曾经起诉涉诉房屋合同无效被两级法院驳回,同样的事情应该再次驳回。温**曾经起诉李**离婚,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法院也予以驳回,认为这是李**的个人财产。因此温**与诉争房产无任何关系,无权利进行主张,请求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温**与李**于2004年3月16日结婚。2005年2月28日,李**(买方)(乙方)与其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华德**责任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X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X居室,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甲方根据北京市房改有关政策,经北京机电**限责任公司及**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售房价格按2001价格,12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出售;经计算本套楼房实际售价为89022元、公共维修基金为2395元、手续费500元,合计91916元。李**于同年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6月13日,李**与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园XX号楼X层X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76平方米)以191900元的成交价格出售给曲**。同日,李**(甲方)与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妻子温**离婚,为了不让温**分得房产,甲方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园XX号楼X单元XXX室一处房产以自行交易的形式暂过户到乙方名下,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过户行为不属于真实买卖关系,甲方暂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2、甲乙双方过户成交价按照北京市最低地区指导价191900元进行过户交易。3、甲方因属转移房产,甲方自己支取现金191900元并存入乙方账户。4、乙方在过户当日将191900元又转回甲方账户完成整个过户流程。5、甲方承担支付过户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过户后该房仍由甲方居住并支付该房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及所有费用。6、乙方给甲方签下100万元借据(此借据及过户后房产证由甲方哥哥李**保管),并负责将本协议事宜告知乙方的所有利害人,包括配偶及子女。7、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房转让、出售给第三方,如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8、甲方要回该房时,乙方应积极配合过户返还给甲方,甲方并返还乙方100万元借据。9、甲方给乙方1万元作为酬谢。1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李**与曲**办理完毕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曲**名下。涉诉房屋未交付曲**使用,至今仍由李**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一直由李**缴纳。

本院认为

后李**与曲**发生争议。李**于2013年将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曲**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园15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的表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不让温**分得房产,但温**未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李**与曲**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温**的利益,并不能仅以李**的陈述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做出判断,并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他条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14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李**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中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年温**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与李**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未涉及本案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2013年5月3日,温**将曲**、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曲**和李**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园15号楼2单元102号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于当月28日开庭时,曲**到庭陈述:争议房屋是我履行正常手续购买并过户的,与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温**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称其父亲因工去世后其接了父亲的班,当时其所在单位考虑其父亲的情况才分给了自己房子,用的是自己的工龄,自己也不能再申请福利分房了,房款从其母亲账户上取得,涉诉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温俊*称李**家在前门有一套房子,在结婚前李**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屋分给李**和温俊*用于结婚,该房屋在2006年拆迁了,涉诉房屋的房款是李**从其母亲账户内取的,这是李**父母的共同存款,但在前门房屋拆迁时拆迁款都打给了李**母亲账户,李**和温俊*放弃了拆迁款用以抵做购房款。李**表示前门拆迁的房屋是给自己的

李**提供了2011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份的两份录音材料,以证明其与曲**的行为是与协议书完全吻合的。2011年11月27日录音材料中,李**称当时取了19.20万元存在曲**账户上,后又转回来,曲**表示“对对对,存我的账上,完了以后从我的存折上又走到你的存折上。”2013年12月份录音材料中,曲**表示“我跟你说我不要你的房,听见没有,我不要你的房。”曲**认可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及物业费票据、居住证明、录音材料、(2012)大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142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李**在同温**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其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在福利分房中用了其工龄,并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根据李**与曲**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可以看出,李**系为了在与温**离婚时不让温**分得房产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曲**名下,曲**明知此事而给予协助配合,李**和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温**要求确认李**和曲**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曲**应将涉诉房屋过户回李**名下。涉诉房屋至今由李**居住使用,故温**要求曲**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与被告曲太平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和被告曲太平协助原告温**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XX区XX园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证至被告李**名下;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和被告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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