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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究中心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研究中心(以下**究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实益研究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在仲裁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父张**(已故)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对我公司证人提问具有明显的诱导性,致使该证人未能明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及证明目的。大**裁委仅根据张**的长期住所,就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张**死亡后,我公司与其家属协商做出给付30万元的补偿,并非承认张**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张**之父张**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父亲张**与实**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实**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长期居住在实**中心,并于2013年7月30日在实**中心院内被电击身亡。针对张**与实**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持己见。实**中心主张其与张**是合作关系,但证人林*、张*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和查询存款函(回执),张*和曾**均给张**打过款,而张*是实**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实**中心的股东;张**主张张*和曾**所打款项是工资,实**中心则主张张*打的2000元是分红款或是电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再结合孙*的陈述,法院认定张**之父张**与实**中心于2007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主张张**于2001年3月入职实**中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张**之父张**与北京市**研究中心于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市**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实**中心不服,坚持其原审中意见,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张**之女。2013年7月30日,张**在实**中心院内被电击身亡。2013年8月8日,实**中心(甲方)与死者张**之女张**、张**、张**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先期由甲方预付乙方前期处理一些丧葬事宜的费用人民币30万元;二、预支费用30万元分二笔给付乙方,第一笔15万元于2013年8月9日下午5时前给付;三、乙方领完此款后要做到将死者当地火化或者将死者运回老家按照风俗埋葬后方可向甲方领取第二笔15万元预付款;四、双方就此事的相关争议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如司法部门最终确认甲方须付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视为甲方已预付赔偿款;如未确认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则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回上述款项的权利;五、预支款项30万元由甲方预交给庞各庄镇政府提存,后期以存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实**中心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3年10月24日,张**向大**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张**与实**中心自2001年1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596号裁决书,裁决:张**与实**中心自2001年1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中心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张**主张张**于2001年3月入职实**中心,从事工程绿化维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中心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实**中心对此不认可,并称自2009年或2010年始张**与其有合作关系,由其出地,张**在其院内种树。

为证明张**与其存在合作关系,实**中心申请证人林*、张*出庭作证。林*称:“实**中心在我们村租地,大概在2007年、2008年左右,我在实**中心干过几天活认识了张**,当时他就在实**中心居住。2010年11底,张**向我借款30万元,有欠条,张**说他与实**中心合作种树,拆迁后他和实**中心各拿一半的利益,还要给我一部分钱。张**去我们村找人在实**中心种树,大约种了3000到3500棵等。”张*称:“2009年,我通过我姐夫孙**认识了张**。张**和实**中心合作种树是我找的人,我跟着种的树,一共找了13至14个人,种了3500多棵松树,种树的钱是张**给的等。”张**认可张**长期居住在实**中心院内,对证人林*所述合作种树以及借款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张*的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张**与实**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张**提交:1、庞各庄镇流动人口管理出入卡(2008年7月13日),其上载明“姓名张**,在京单位工程绿化,房主姓名实**中心”等,并加盖有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暂住证,其上载明“姓名张**,暂住地址庞各庄镇小庄子村晓西街东二排5号,现服务处所工程绿化,有效期限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等;3、付款单位为实**中心的收据、发票,张**称这些是张**留存的,在履行职务时没有报销的票据;4、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实**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向张**支付过钱款。实**中心对证据1不认可,称是伪造的;对证据2不认可,称上面没有记载工作单位是其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些票据是其公司遗失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称张**主张张**于2001年入职,但该证据显示的最早时间是2011年12月,而且只有一笔2000元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关,据了解,该2000元是分红款。

经张**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国工商**京大兴支行查询为张**打款的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款人为孙*的有10笔、曾宪河的有1笔、张*的有1笔。实**中心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并称孙*是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会计,孙*给张**打的钱不是其出的,张*给张**打的2000元是电费,不是工资,最后要在分红里扣除,因为双方合作,其也要出钱。张**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称孙*是实**中心的兼职会计,曾宪河是实**中心的股东,其中有几笔是工资,也有报销款项,张*、曾宪河打给张**的钱是工资。

为证明孙*不是其公司员工,实益研究中心提交京顺劳仲字(2014)第22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飞,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西南200米。该裁决书裁决:孙*与东**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等。张**对该裁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飞同时担任实益研究中心和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孙*为两家公司同时办理会计记账业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传唤孙*到庭,孙*称:“我和东**公司的裁决书已经生效,我已申请执行。我于2005年4月到东**公司上班,担任出纳。2006年张**在东**公司西山工地管理树苗,东**公司给张**发工资。大概是2007年张**来到实**中心所在地装修办公用房,房子装修好后,办公室人员才搬到实**中心工作。张*委托我给实**中心做出纳,不另外拿钱。张**长期住在实**中心院子里,上一天班给一天钱,工资是一天100元。我给张**打的款不是我个人的,是张*给的钱,我从东**公司的账户转到我的账户,然后再给张**和其他员工打款。打的钱包括生活费、工资、种子和农药的钱。2012年1月20日给张**打的30000元是上一年所欠的工资和报销款。2012年7月4日打的2000元和2012年7月9日打的3000元可能是备用金和生活费,备用金是用来购买米、菜、肉和化肥的。”实**中心对孙*的陈述不认可,称孙*与东**公司有劳动争议,孙*所用语言大部分是大概、可能,没有明确的陈述且存在矛盾;张**对孙*的陈述认可,称足以证明张**为实**中心提供过劳动。

另查,实益研究中心成立于2007年2月26日,曾宪**究中心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596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4)第2220号裁决书、证明、死亡通知书、鉴定通知意见书、协议书、仲裁开庭笔录、流动人口管理出入卡、暂住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存款函(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长期居住在实**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在实**中心院内被电击身亡,银行账户明细和查询存款函显示实**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股东曾**曾给张**打款,实**中心认可张**在其院内种树,但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张*所打款并非工资;实**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曾**所打款的名目,其提交的证人林*、张*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张**为其所主张的合作关系;张**主张张**与实**中心为劳动关系,张*、曾**所打款为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孙*的陈述及实**中心的成立时间,认定张**与实**中心于2007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实**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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