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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限公司与中航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晨**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晨**公司向中**公司采购笔记本电脑900台,金额为4671000元。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公司未能按约供货。故晨**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中**公司返还货款4671000元,支付违约金4671000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2013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公海经立字(2013)0012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北京东区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6日,中**公司又反映晨**公司等三家公司伙同东**公司进行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决定并案受理,故应驳回晨**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晨**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晨**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列明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哪一条。二、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公安部门对案外人的刑事立案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毕竟是晨**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没收到货,损失了货款,受害人是晨**公司,而中**公司收取了货款,却未供货,没有损失,且侵吞了晨**公司的货款。(二)晨**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但中**公司并未供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晨**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中**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三)买卖合同第4页的“货物签收单”非单独的交货凭证,系合同内容,且是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是中**公司供货的凭证,晨**公司也没有在“到货确认”处签字确认。(四)中**公司提供的上一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向东区施美公司的订货合同,均不能证明中**公司已向晨**公司交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中**公司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中**公司称其与晨**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5份买卖合同,在2013年履行完毕4个月后,晨**公司又声称没有收到货,提起本案诉讼。现中**公司发现晨**公司等三家公司自身根本没有资金,不具备履行大额资金合同的能力,其支付给中**公司的货款几乎全部来自东**公司,而东**公司却通过与中**公司的合同诈骗中**公司数千万元,且晨**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了东**公司的诈骗行为,故中**公司举报东**公司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对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作出立案决定书,鉴于东**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系列案件涉及本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晨**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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