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密市**有限公司与王**、陈**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陈**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9日,王**从高密市**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价款219000元。首付款66000元之外的153000元由王**从一汽**公司贷款,约定12个月内还清。

因首付资金不足,2009年4月9日,王**向高密市**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除约定每月的还款数额外,双方还约定若逾期不还款,则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保证按时足额还款,王**向高密市**有限公司缴纳1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其缴纳的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陈**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王**自愿为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高密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王**提供借款55000元,王**为高密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还款,高密市**有限公司多次催款不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高密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密市**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购车合同,与王**、陈**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王**从高密市**有限公司处借款55000元,应履行偿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陈**与王**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陈**辩称已还款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另存保证金15000元在高密市**有限公司、现只欠高密市**有限公司2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不按时足额还款,缴纳的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故不能抵顶所欠款。王**、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陈**偿还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王**、陈**承担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55000元,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王**、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陈**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事实。2009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解放货车一辆,价款219000元,首付66000元,余款153000元通过一**公司贷款解决,上诉人缴纳保证金15000元,该保证金及其票据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又因资金不足,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5000元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现金还款15000元后,被上诉人出具了剩余40000元欠款的还款条,约定分四个月还完。(二)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剩余欠款应为40000元。2、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15000元或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40000元欠款中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已交付的保证金15000元,该款并非如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而是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向一**公司贷款的保证金。如今,上诉人已按时全额付清了此贷款,因此该保证金应全额退还给上诉人或从其对被上诉人的40000元欠款中扣除。3、自从上世纪90年代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了一直延续到被上诉人起诉时的长期友好关系,期间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深信不疑,认为长期形成的信任关系可以省去一些繁琐的事情,才导致这次购车签订合同时没有在意其内容,交付还款的时候也未一一索取票据,造成了现在的麻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0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5000元或从40000元欠款中扣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密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王**因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而于2009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主张其于借款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应就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因其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王**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除向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外,王**还向一汽**公司贷款153000元。在因此形成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王**应向被上诉人缴纳1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且均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违约时,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于无证据证明已缴纳的15000元保证金专门指向从一汽**公司所借的153000元,在王**仅缴纳了一份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15000元保证金也是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55000元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不当。在55000元的借款到期后,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原审判决对保证金的认定及处理正确。王**要求返还保证金或从欠款中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王**、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