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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王**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范**、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范**、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与王**为同胞兄弟关系,范**为其两人之母。1997年1月18日,案外人高密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庄村委”)与王**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家庄村委出资10.4万元(固定资产:其中包括房屋5间1.4万元,加油机8台4万元,油库3万元,车一台2万元),王**出资5万元(以现金投入),共同开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高密市北方加油站(以下简称“北方加油站”),申请的经济类型为集体(村办)。1997年3月4日,高密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北方加油站由王家庄村委以固定资金形式投入10.4万元,王**以现金形式投入5万元。1997年4月7日,北方加油站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5.4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负责人为王**。北方加油站成立后,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王**亦在北方加油站工作。

2002年5月23日,王**与王**签订“议约”一份,约定王**自即日起撤出北方加油站全部股份,北方加油站需交股金80万元,现已收回55万元,剩余25万元一年后付清。王家庄村委在上述议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议约”签订后,北方加油站转由王**经营管理。2003年6月4日,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回现金25万元,账已清。

2006年4月15日,范**与王家庄村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家庄村委于1997年与范**之子王**合资成立北方加油站,因成立之初政策不允许个人开办加油站,由王家庄村委顶名出资而成立,王家庄村委名义上投资10.4万元,但均由范**投入,为明确产权,减少纠纷,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王家庄村委将股权10.4元转让给范**,之前之后的债权、债务及股息分配由范**负责。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2007年8月15日,范**以王**为被告,向潍坊**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返还北方加油站,该院以(2007)潍民二初字第164号案立案受理。2008年3月31日,范**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了准许范**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案诉讼期间,王**村委于2007年9月1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任免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决定任命王**为北方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日,北方加油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王**,王**村委在申请书的“主管部门(投资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

2008年7月28日,范**以北方加油站为被告,以王**、王**、王家庄村委为第三人,向潍坊**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的10.4万元出资股份为范**所有,并依法分割北方加油站。该案诉讼过程中,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的10.4万元出资股份为范**所有。该案受理后,该院依范**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于2008年8月4日依法查封北方加油站下列财产:加油机8台、油罐19个、房屋5间、汽油600吨、解放牌加油车2辆(济C832××、济C832××),王**在该查封财产清单中签字。2009年3月5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认范**为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的10.4万元的出资人。北方加油站不服该判决,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鲁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王**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2010年3月9日范**以王**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将北方加油站(包括加油机8台、房屋20间、油罐19个、解放牌油罐车2辆、各种成品油600吨,价值500万元)返还给范**;将北方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石油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公章、会计账本交还给范**。该案原审法院以(2010)潍商初字第28号案立案审理,经审理认为,范**系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的10.4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其虽在北方加油站出资中占有较大份额,但其并未依法取得对北方加油站的全部所有权。因此,范**起诉要求王**返还北方加油站及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于2010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诉讼期间,王**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了北方加油站注销手续,注销后未对北方加油站进行清算,有关财产也未向范**返还。范**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范**在本案中以王**侵权向其主张返还北方加油站财产以及加油站相关手续,但北方加油站已被注销,该加油站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都已经不复存在,范**要求返还已不可能,故对其诉求无法支持;由于北方加油站注销时未清算,范**可以要求对北方加油站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即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鲁*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王**于2011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王**以范**为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为北方加油站合伙人、确认王**在北方加油站持有股份5万元。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11)高*初字第2475号案对此立案审理,该院经审理认定王**退出了北方加油站,王**将王**退出后所缺的80万元资金予以补足,王**替代王**成为北方加油站新的出资人。北方加油站尚存在时,王家庄村委为该加油站出资人,王**经王家庄村委同意成为新的出资人并无不当,王**替代王**持有股份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遂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高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王**为原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王**在原北方加油站的出资15.4万元中占有5万元的出资额。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王**要求确认其为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以及享有5万元股份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在北方加油站的股东资格,参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以北方加油站为被告,现北方加油站已注销,适格的被告已不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王**起诉范**要求确认其在北方加油站的股东资格,不应受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范**主张北方加油站注销前有加油机8台、房屋20间、油罐19个、解放牌油罐车2辆、成品油600吨等财产,王**仅认可有加油机8台、房屋9间、油罐4个,并称成品油已不存在,加油机、房屋、油罐等已冲抵了北方加油站的债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潍坊**民法院(2007)潍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2008)潍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查封清单、山东**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潍坊**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1)鲁*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范**、王**在原审诉称,1997年范**由王家庄村委顶名出资10.4万元、王**出资5万元,共同设立了北方加油站。北方加油站成立后开始由王**负责经营,后委托王**负责经营。王**在经营期间私自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并侵占了北方加油站的全部财产。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范**为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10.4万元的出资人。北方加油站现有财产加油机8台、房屋20间、油罐19个、解放牌油罐车2辆、各种成品油600吨,价值500万元。上述全部财产均被王**侵占,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如果成品油等财产其已处分,其应折价返还。

原审认为,原北方加油站由原告范**与王**于1997年共同出资成立,成立时共15.4万元的出资额中范**占有其中的10.4万元、王**占有5万元,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王**虽对生效判决不服并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但最**法院将其再审申请裁定驳回,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的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事实应予认定。北方加油站成立之后虽由王**负责经营管理,但其权利人应为范**与王**两人。

2002年5月23日,王**与王**签订“议约”一份,约定王**撤出北方加油站的全部股份,北方加油站对此给予股金补偿80万元。从上述“议约”内容看,协议目的是王**将其在北方加油站的全部权利撤出,北方加油站对其投资给予80万元的补偿对价,“议约”签订后,北方加油站转由王**经营管理,王**不再参与,王**约定的股金补偿也得以偿付,“议约”已实际履行。王**与王**签订的“议约”王家庄村委没有异议,范**作为王**与王**之母,应当知道并同意王**退出北方加油站的事实,因此,王**支取80万元股金补偿款后,其对北方加油站不再享有财产权利。

2007年9月14日之后,北方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虽应王家庄村委的要求,将企业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将负责人变更为王**,但该行政登记行为并未改变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事实,不影响对北方加油站实际权利人的认定。尽管潍坊**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28号案以范**并未取得对北方加油站的全部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了范**返还北方加油站及有关证照的诉讼请求,但山东**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仅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维持的理由发生了改变,即北方加油站已被注销、该加油站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都已经不复存在、范**要求返还已不可能,故对其诉求无法支持,以此为由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该生效判决也未确认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还另有他人。范**、王**、王**始终没有协商北方加油站股权转让事宜,王**与王**签订的“议约”也未就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该“议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出资额占15.4万元中的5万元,其该项请求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范**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直接驳回了王**的起诉,即王**主张其对北方加油站出资的事实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王**主张其也为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并对加油站拥有出资权利,事实依据不足。由此可以认定,王**在“议约”中签字,并非以北方加油站股权受让人的名义签字,而是以实际管理人的名义签字,王**退出之后,北方加油站虽由王**经营管理,但其实际权利人只有范**一人,该加油站的财产权益应由范**享有。王**自2002年5月23日开始实际经营管理北方加油站,直至2010年8月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登记后北方加油站原有的全部财产均由王**占有控制,范**虽可请求通过清算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基于范**与王**之间的特定关系,范**长期没有参与北方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有关财务资料、经营收入、财产状况等均难以掌握,从历次维权诉讼的过程与结果看,理论上的清算保护既不符合实际,也无操作可能,其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北方加油站现已注销,原北方加油站的财产及收益均由王**占有或处分,现范**向王**主张北方加油站的财产权利,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诉讼中,王**虽主张范**的本案诉讼请求与潍坊**民法院(2010)潍商初字第28号案及山东**民法院(2011)鲁*一终字第19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前案诉讼中北方加油站作为一个企业尚存在,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北方加油站这个企业,同时包括其证照与财产,而本案诉讼之前北方加油站的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范**本案请求的仅是返还原北方加油站的有关财产,前者诉讼标的为企业,后者诉讼标的为财产,两者并非同一个诉,范**本案起诉并非重复起诉。对于北方加油站的财产,范**虽主要依据潍坊**民法院(2008)潍商初字第124号案的查封清单主张权利,但其中的加油机、房屋、油罐等财产,王**主张已转让给案外人并冲抵了原北方加油站的债务,本案如对该宗财产作出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此应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成品油,其是北方加油站经营的商品,并随进随出,范**主张曾经查封过的600吨成品油即为北方加油站的经营积累,此与常理不符,原审不予认定。范**虽不能证明王**负责经营期间具体的收入数额,但北方加油站应有较高的日常经营收入,此从王**的投资回报中足以证实,北方加油站自1997年4月成立至2002年5月,王**5万元的出资即得到80万元的收益回报,该收益数额王**在其与王**签订的“议约”中签字认可,此是不争的事实。依照该投资回报比率计算,范**10.4万元的投资至2002年5月23日的收益应为166.4万元,即截止到2002年5月23日王**退出后,北方加油站的财产价值应为166.4万元。王**接管财产价值为166.4万元的加油站进行经营直至2010年8月9日注销,期间的经营收入至低不可能低于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王**经营北方加油站期间的收入。范**在其诉讼请求中虽认为600吨成品油即为北方加油站的经营积累并要求返还,其价值为500万元,但该成品油现已不再存在,范**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成品油即为北方加油站的经营积累,因北方加油站的财产不一定以成品油的形态存在,故对原北方加油站的经营积累可以依前述保守的计算方法确认。综上,原告范**的请求部分有理,原北方加油站的有关财产王**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原高密市北方加油站自成立至注销期间的经营收益,其中2002年5月23日之前的部分为166.4万元;2002年5月24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的收益,按本金166.4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范**、王**负担16800元,被告王**负担30000元。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就范**的诉讼请求做出了相应的判决,而遗漏了针对原告王**诉讼请求的判决意见,程序错误。剥夺了王**的上诉权利。二、原审法院未查清和认定“议约”的实际出资人是王**而不是北方加油站,主观上毫无根据地片面认定转让费用80万元是由北方加油站出资而不是王**个人出资是错误的。王**与王**协议时,王**是北方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只是北方加油站的普通职工,王**无权代表加油站给付王**股份款,加油站的财务支出中也无该笔费用支出凭证,很明显股份转让款是由王**个人出资,而不是北方加油站出资。原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北方加油站财务会计账册和支出凭证的基础上,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该转让款系由北方加油站出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为合伙纠纷,被上诉人范**应要求对原北方加油站进行清算,而不是要求返还加油站及其财产。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范**10.4万元出资2002年5月23日的收益应为166.4万元”和“王**接管财产价值为166.4万元的加油站进行经营”以及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8月9日加油站注销,“期间的经营收入至低不可能低于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请求返还现金,而是请求返还“物”即原北方加油站。原审没有针对原北方加油站进行财务审计和企业利润的价值评估,仅参照王**和王**5万元股份转让的价值,推定另外10.4万元股份出资的市场价值为166.4万元,判决王**应返还范**该价值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四、原审程序错误。王**是本案原告之一,原审法院仅仅就范**的诉讼请求做出了相应的判决,而遗漏了针对王**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关于王**的上诉权利问题。2011年范**与王**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王**返还北方加油站的财产。王**在本案中对诉讼标的没有权利,因为其已从加油站中撤出了股份,且王**并未提起上诉。范**作为已80多岁的老人,自2007年8月15日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距今已有近七年的时间,何尝不想在有生之年看到案件的最终结果。1997年1月8日,范**将多年的积蓄拿出,叫孩子们建设了加油站的房屋5间,购买了加油机8台和车辆,并建了油库等设施,由王**出资5万元,成立北方加油站。因当时不允许个人经营加油站,范**便找王**委会为其顶名,将加油站的房屋和设备价值评估为10.4万元,注册成立了北方加油站,由王**与王**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至2003年,王**从北方加油站拿走现金80万元,王**于2002年5月23日由其本人书写“议约”一份,王**在议约上的签名和王**委会的公章均属于在诉讼期间签署和加盖。此后自2002年5月23日开始,北方加油站由王**经营管理。在范**是北方加油站15.4万元出资中10.4万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被潍**院(2010)潍商初字第2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182号、最**院(2009)民申字第1361号三级法院判决和裁决确认后,王**利用王**委会的公章和北方加油站的公章,于2010年8月9日到高**商局申请将北方加油站注销,并弄虚作假将北方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改成高密市**有限公司,利用北方加油站的所有财产进行经营。宏方加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为王**与其儿子王**,至今,北方加油站价值500余万元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以及市价值500万元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仍被王**与其儿子王**侵占。二、王**不是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2002年5月23日王**退出北方加油站时书写的“议约”的字面意思理解应该是王**撤出股份,加油站需支付其80万元,并未约定王**将5万元投资转让给了王**,并由王**支付该投资。王**收到的撤资款是由北方加油站支付。2003年6月4日王**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收回现金25万元正(账已清)。该证明中并没有写明是收到王**的25万元。因该证明存在加油站的会计账目中,且账目也由王**控制,王**随时都可以取出。王**在法庭上提交该证明,如果是从个人存款中将8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的话,那么王**应提交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即使是本案一审中王**单方委托审计会计账目,也没有任何北方加油站收到王**80万元的会计账目记载,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曾用个人的80万资金购买了王**的股份。假设“议约”的意思是王**购买王**在北方加油站5万元的股份,那么王**与王**应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自2002年5月23日至2010年8月9日的8年时间里,王**没有到工商局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口头、书面或诉讼的方式要求王**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王**要求确认其为北方加油站出资人的诉讼请求已被(2012)潍商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因此,王**不是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在北方加油站也没有权利。三、北方加油站是否清算是范**自己的权利。北方加油站是个人私营企业,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必须要清算。王**撤出北方加油站投资后,加油站的实际权利人只有范**一人,其有权利用诉讼方式要求王**返还加油站的财产。北方加油站的公章、财产及会计资料均由王**实际控制,在其侵占的情况下,清算方式也无法保护范**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王**支付范**的166.4万元及利息,实际上是赔偿范**的损失。北方加油站虽然被注销,但会计资料被王**掌控,资产也被王**占有和转移,如果委托审计也已经无法进行。鉴于范**与王**之间的特定关系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为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王**赔偿范**经济损失166.4万元及利息,是王**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范**提交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高密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07年8月10日王**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由“高密市北方加油站”擅自更改为“宏方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该证书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更改为王**(王**之子);“高密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注册资本50万元,分别由王**出资30万元,王**出资20万元。主张北方加油站是王**自己偷偷注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虽然更换了名称,但该证书实际就是北方加油站的证书,宏方成品油销售公司也是原来的北方加油站。上诉人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北方加油站注销后,全部手续都作废了,原北方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也收回了。

二审审理中王**向本院提交了北方加油站1997年至2008年的相关账薄,主张北方加油站亏损大约27万元左右。王**经质证认为北方加油站在经营期间,共有两本账,一本账是实际支出账,另一本是专门对付税务局的账,这些账薄均是假的,因为月底结账时其都有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范**的出资收益如何认定;三是原审是否遗漏对原审原告王**诉讼请求的判决意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的北方加油站最初由王**村委与王**分别出资10.4万元和5万元设立,工商登记注明的加油站性质是股份合作企业。后经山东**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村委仅是顶名范**出资,实际出资人是范**。北方加油站最初由王**负责经营,2002年5月23日王**与王**签订“议约”,约定王**撤出北方加油站全部股份,由北方加油站支付股金80万元,议约签订后,北方加油站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王**与王**签订“议约”并取得80万元股金后,并未明确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王**,因此原审认定王**抽回了自己在北方加油站的出资,此后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仅有范**。王**主张自己也是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并于本案诉讼期间向高**院起诉,以自己已经取代王**成为5万元股份的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是北方加油站的合伙人,确认其在北方加油站持有股份5万元。高**院经审理确认王**是北方加油站的出资人,范**不服上诉至潍**院,该院以北方加油站已注销,适格的被告已不存在,王**起诉范**要求确认其在北方加油站的股东资格不应予以受理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自此,王**主张其是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既缺乏证据支持,也无生效裁判确认,故原审在本案中未予认定王**是北方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范**出资10.4万元设立北方加油站后,自己并不参与经营。2002年5月王**抽回出资后,一直由上诉人王**负责经营管理,直至2010年8月9日被注销登记。北方加油站被注销登记后,由于一直未进行清算,致使范**的出资权益未得到保护。范**2010年曾以王**侵犯其北方加油站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审理认为,诉讼期间北方加油站已被注销,财产未进行清算,其可以请求对北方加油站的资产进行清算,故驳回了范**主张返还北方加油站的财产和证照的诉讼请求。范**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由仍是要求王**返还北方加油站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由于北方加油站被王**申请注销多年,部分财产已经处理,且范**年事已高,原审充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母子的特殊关系以及目前北方加油站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北方加油站支付给王**股金的标准,将范**10.4万元的出资收益折算成一定金额的补偿亦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王**与范**系共同原告,且王**在二审亦明确表示本案已与其无关了,因为其当年出资5万元的收益已经返还80万元,本案实际是其母亲范**与弟弟王**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对王**没有作出任何实体内容,则应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鉴于一审判决主文存在判决遗漏,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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