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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17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田承祖,被上诉人木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木林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赵**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故上诉人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其拆除1200平方米建筑物造成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因赵**所主张的10万元人民币的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项赔偿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被上诉人并未拆毁上诉人所修建的涉诉建筑物大门外的道路,且该道路不能使用的损失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道路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认可100平方米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据4不能证明涉诉土地的性质,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采纳的认定与法律和事实矛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拆除1200平方米建筑物造成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首先上诉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土地上修建构筑物、建筑物,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认定上诉人所建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其次,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前,并没有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就采取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有关物品。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后,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被被上诉人损毁或未采取妥当的保护措施使上诉人的财物损失毁损,造成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承租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其本身具有财产性权益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律程序和认定违法的情况下,就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木林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拆除上诉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快递单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已经履行了起诉前申请赔偿的程序,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书面答复的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诉人办理北京×养殖场,在涉诉土地上进行养殖的事实,且2008年上诉人承租该土地时已有100平米的房屋,该100平米建筑物的合法性是被上诉人盖章认可的;

4.顺义区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上诉人租赁土地的性质是非耕地、副业用地,而非机耕地;

5.土地转租合同,证明上诉人从土地承包人处租得该土地用于养殖;

6.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上诉人建房、修路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因此向其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审批函,证明上诉人地上物的建设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

2.证明及规划图,证明上诉人的建设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

3.限期拆除决定书;

4.催告通知书;

5.强制拆除决定书;

证据3-5证明上诉人在限期内没有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经催告后,依然没有自行拆除。因此,被上诉人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并实施了强制拆除;

6.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强制拆除决定书进行了张贴和公告;

7.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拆除现场情况;

8.(2015)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涉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有权实施拆除。

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使用涉诉土地的来源,涉诉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前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涉诉建筑物被强拆前后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作出答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证据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100平方米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据4不能证明涉诉土地的性质,对上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案外人王**将其承租的顺义区木林镇×村的41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即7.3亩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上诉人获得了上述土地自2007年4月1日至2052年4月1日的使用权。2013年,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设了砖混结构的1200平方米建筑物,用于养殖。该土地按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2014年8月26日,北京**员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规(顺)执函(2014)272号《关于赵**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木林镇×村委会北侧的由赵**所建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2014)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上述1200平方米房屋属违法建设,并责令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上诉人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当日,因上诉人未在孝德村,被上诉人将该决定书交给孝**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让其将决定书转交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上诉人上述情况,上诉人未表示反对。由于上诉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催字(2014)第3号《催告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同日,被上诉人又将该《催告通知书》交给王**,让其转交给上诉人,并再次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作出催告通知书以及委托王**转交给上诉人的情况。因上诉人仍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2014)第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上诉人将于2014年10月10日8时0分之后,对上诉人所建上述建筑物予以强拆,请上诉人在该时间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上述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请上诉人本人或成年家属在2014年10月10日8时0分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上诉人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上诉人所建建筑物南侧大门上,进行公告。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组织有关人员将上诉人所建1200平方米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因不服被上诉人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拆除上诉人上述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9月2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违法拆除上诉人1200平方米房屋造成的损失144万元人民币;2.因违法拆除用于养殖的房屋,致使上诉人不能经营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人民币;3.因违法拆除造成的其他损失3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57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但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故上诉人要求赔偿12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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