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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华腾**司花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腾**司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与北京鸿**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2号楼14—6单元地下室空间一层的租赁合同一份,后北京鸿**有限公司将新景家园地下空间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移交管理权协议》的形式移交给了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上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只能用作办公、仓储或员工宿舍,现孙**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地下空间用作散租经营,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现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明确要求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与孙**解除合同并腾空地下空间,但经孙**协商未果。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与孙**签订的租赁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孙**送达起诉状后,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出租给孙**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对于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系依据其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华腾世纪物业花市分公司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的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2号楼14—6单元地下室空间一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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