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黄**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黄**、被告楚**(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爱森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智**公司自2012年9月起在北京市富力又一城开设幼儿园并收取学费。后原告与智**公司签署协议,由智**公司负责原告孩子的人身安全、生活起居等事项。后智**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且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1月19日在幼儿园张贴通知,声称幼儿园亏损,因此停止营业。后原告调查发现,智**公司并无开办幼儿园资格,其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已经触犯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与黄**签订退款协议,楚**、黄**、黄**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但是直至今日,黄**、黄**、楚**、智**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履行退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黄**、黄**、楚**、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1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之子麦*作为乙方与智爱森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入馆协议》,约定智爱森林公司在麦*学习期间有义务保证孩子的人身安全、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在保教和保育上用心工作提供优质量的服务,麦韩越一次性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年费24000元。该合同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爱森林公司支付了麦韩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年托费24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爱森林公司支付美术色彩课程费15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爱森林公司支付取暖费200元。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黄**、李**及张**分别进行了讯问。黄**自称其与黄**系兄弟,黄**与楚**系夫妻,二人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老板,黄**由黄**招聘负责学习会馆的后勤工作,该学习会馆用智爱森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2014年6月后黄**及楚**就不在学习会馆中;2014年11月18日21时,黄**通知黄**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于2014年11月19日停业,黄**不用上班了。李**、张**称其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工作人员,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自2014年11月19日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作人员工资。李**还称2014年6月份黄**及楚**就离开会馆,告知其有事找黄**。

2014年11月21日,黄**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麦韩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园方突然关门,造成孩子已交学费及相关费用拖欠等问题,数额巨大。园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黄**在园负责,在此期间已欺骗手段,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还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因此家长们一致认为这是有预谋的构成事实的经济合同诈骗行为。园方承办人楚**,黄**及甲方代表黄**(黄**弟弟)与乙方在豆**出所内经过双方协商,并充分相信责任人的情况下,乙方愿意再给他们一段时间履行承诺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表黄**承诺一个月内(2014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5日)兑现偿还费用,且兑现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欠款金额壹万捌千元整”。

经查,楚**、魏萍系智爱森林公司的股东,魏萍系智爱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系原告之子,2009年10月30日出生。

经询,原告称黄**与黄小鹏系兄弟关系,黄**与楚孟嘉系夫妻关系,魏*和楚孟嘉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智慧森林儿童学习馆入馆协议》、《协议》、《欠条》、出生证明、收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公司经营智慧森林儿童会馆,原告与智**公司之间存在智**公司向原告提供托儿服务,原告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服务合同关系。

黄**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黄**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原告18000元,虽无证据证明黄**具有智**公司的授权,但考虑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黄**一人在园内负责,黄**与黄**、楚**、魏*以及智**公司的特殊关系,且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无故关闭幼儿园,黄**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处理后续事宜当视为黄**为智**公司所做的管理,该管理不违智**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因而该协议内容对智**公司产生拘束力。

黄**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内一人在园负责,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原告及时、完全主张正当利益的困难程度,且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各项费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黄**应当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原告要求黄**及智爱森林公司连带支付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突破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制度,要求黄**、楚**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与智**公司未按照协议的要求按期给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康银花一万八千元并以一万八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智**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