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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佟**、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和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6年,原告和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前将自家门市房交由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拆除,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补偿原告门市楼房180平方米。2008年,原告已回迁到西侧第一间新建门市楼房。2013年,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部门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郝**名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建门市楼房西侧第一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我单位之间的拆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将房屋建设事宜转给郝连喜了,房屋建成后,原告曹**已按协议回迁到西侧第一间,所以,西侧第一间房屋是曹**的,我单位没有意见,我单位同意为曹**出具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手续。

被告郝*喜辩称,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一,房屋拆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应由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负责原告的回迁事宜。第二,答辩人负责建设施工,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照。第三,按照拆迁合同,原告应向答辩人交付2.8万元的差价款,但是,原告至今未交付该款项。另外,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请求确认权属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曹**和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曹**于2006年6月15日前,将自家平房3间交由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拆除建二层楼房,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曹**二层楼房180平方米,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负责安装暖气片、水电管道、防盗门,原告曹**向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支付差价款3万元(已预交押金2000元),2006年11月20日前回迁。2007年3月15日,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和辽宁省绥**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辽宁省绥**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2007年12月20日完工。2007年12月8日,原告曹**自行回迁到西侧第二间新建楼房内,因当时未完工,辽宁省绥**限责任公司诉至绥**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绥**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判决曹**从占用的楼房内迁出。判决生效后,曹**回迁到西侧第一间楼房内,并自行安装了暖气片、上下水管道和电路,安装费用2.162万元。按照拆迁协议,原告迟延回迁一年有余,原告租用他人房屋经营租金6000元,为此,曹**诉至绥**民法院,请求责令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绥**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判决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安排曹**回迁(已回迁);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给付曹**安装暖气片、上下水管道及电路安装费2.162万元;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赔偿曹**经济损失6000元;曹**给付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差价款2.8万元。2013年,原告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建楼房西侧第一间(二层)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拆迁合同;(2008)葫绥民前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8)绥民前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前后房屋位置示意图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和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原告曹**回迁到新建楼房西侧第一间(二层)的事实,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没有异议,因此,新建楼房西侧第一间(二层)归原告曹**所有,是合同双方的合意,该房屋的权属已经(2008)绥民前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需再次确认。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9月8日,房屋拆迁合同双方、承建方的侵权、违约等纠纷已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作为开发单位的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应按房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法律手续予以协助。被告郝**只是当时承建单位的负责人,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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