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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在位于北京**防大学院内修整杨树的树干,因杨树树干较高,我找来王**的吊车将我吊到高空进行作业,由于王**在吊起我过程中错误操作致使吊车的吊篮脱钩,我和吊篮一起从9米的高空掉到地面,我身上多处受伤,造成多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期间我自己垫付医疗费33835.94元、交通费600元及营养费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医疗费61378.86元、交通费2016.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9.54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赵**修整树木时,因其自身违反规程操作,不慎从高树上坠落受伤,并非我操作失误所致,故不同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号牌号码为京AF9281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赵**主张2014年3月15日其在国**学院内修整杨树树干,找来王**的吊车将其吊到高空进行作业,由于吊车司机错误操作致使吊车的吊篮脱钩,其和吊篮一起从9米的高空掉到地面,身上多处受伤,造成多根肋骨骨折,为此,赵**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4年3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国**学校务部营房部(甲方)与陈**、赵**(乙方)签订的《国**学杨树修整协议》,约定需将国**学东门内主路北侧杨树树冠进行修整。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车辆、人员。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施工现场10米外要设置警戒线和警示物品。乙方要派两名专职安全员负责维护现场,确保施工现场周边人员和车辆安全。树木修剪定干高度要求为9米,9米以上树冠应进行分段解体,严禁树冠整体修剪,应逐步修剪,先修侧枝,再修主干,主干严禁一次性锯断。树上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必须佩戴安全帽、脚钩和安全带。被修剪树枝必须绑扎牢固,用吊绳将树枝缓慢送至地面,确保施工现场周边树*、护栏、灯具、路面等设施物品完好,如有损伤必须赔偿相应损失。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员和车辆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3月16日,修整共11株,每株800元,协议总价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第四条约定树木修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金额。2、照片;3、病历及票据,显示赵**支出医疗费58322.86元、加油费1030元、出租车费923元、火车费64.50元;4、暂住证;5、京诚友帮伙伴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李**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1.5年,岗位为保洁,月收入2200元。6、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赵**,1973年7月19日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章里集乡后章村,现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庄村210号2号,已有2年有余。7、陈**的证人证言。王**对证据2、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辩称由于赵**违反规程操作,不慎从高树上坠落受伤,并非我方操作失误,向法院提交了吊车的行驶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予以佐证,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

2014年9月15日,赵**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营养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北京**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90~150日。赵**对该鉴定书不持异议。王**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反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防大学杨树修整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证明、病历、收据、发票、照片、检验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主张2014年3月15日其在国**学院内修整杨树树干,因王**的吊车司机错误操作致使吊车的吊篮脱钩,其和吊篮一起从9米的高空掉到地面,造成多根肋骨骨折,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病历、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除病历、照片及医疗费票据外均不予认可,辩称系赵**违反操作规程,不慎从高树上坠落受伤,并非吊车司机操作失误所致,向法院提交了行驶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予以佐证。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认为王**的吊车将赵**吊到高空中进行作业,系高空危险作业行为,现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对其人身致损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90~150日。现赵**要求王**赔偿医疗费58322.86元、交通费923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辩称系赵**违反操作规程,未就该项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向赵**赔偿医疗费五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八角六分、交通费九百二十三元、护理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八万零四百五十四元四角。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上诉理由:1、赵**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和王**的起吊作业行为无关。2、即使如原判所述本案是高空危险作业,参与该危险作业的当事人是多方的,包括国**学、陈**,我一审也申请追加国**学、陈**为被告了,原审将全部责任判给我,有失公允。3、赵**无固定职业,户籍是农民,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王**是否应对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二,赵**的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其一,关于王**是否应对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所谓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高空”的明确标准。但根据国标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m或2m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处作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空作业,是从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角度出发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系与吊车吊篮一起从9米的高空掉到地面,造成多根肋骨骨折,故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空作业。吊车的经营者也即王**应承担责任。王**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赵**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其应对赵**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作为高空作业的经营者,要求追加国**学、陈**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其二,关于赵**的各项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赵**原审提交了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暂住证,证明其长年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结合赵**常年从事树木修剪工作,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赵**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赵**负担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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