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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化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孙**、李**、秦**、王**、刘**(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化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行政批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XXXXX区土地开发和整理建设项目用地四至范围内。被告所作朝文政文(2013)18号《关于”朝阳门石道碑及碑亭修缮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作《批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批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孙**、李**、秦**、王**、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孙**、李**、秦**、王**、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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