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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发公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欠房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发公司(简称环**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欠房款纠纷一案中,环**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葫执二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环**司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辽执三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环**司称,一是法院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未在网上提前15日发布拍卖公告及公布相关信息,未向环**司送达拍卖通知书,未对地上建筑物评估并按现状交付,未对土地的合法收益权进行评估,未将评估价值在国土管理部门备案,未向环**司明确执行标的数额,对存在权属及用途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评估机构2013年未经年检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不具有合法评估执业资质,评估机构只有一人到现场勘查作出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报告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法院以不合法的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严重违法;三是本案土地为公共用地,法院在未经批准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四是(2014)葫执二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载明“拟裁定如下”,属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陆**与环**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欠房款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持有生效的(2002)辽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对执行标的数额是明知的,其多年来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环**司名下位于兴城**事处老马路居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77号,地号141003-1号,面积4173.4平方米,地类为公共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辽宁众**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邮寄送达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记载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7月1日,估价结果自估价基准日起半年内有效。环**司以估价过低和评估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2)葫**26-4号执行裁定,依法委托葫芦**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3年11月13日,曹*以其不是环**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本人应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异议。2013年11月26日,葫芦**有限公司在葫芦岛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12月12日在凌河酒店六楼进行公开拍卖。因拟拍卖土地使用权为国有资产,依照辽宁**民法院印发《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实施细则》通知的相关规定,葫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在葫芦岛日报再次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1月2日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拍卖。由于该宗土地此前已形成露天市场,土地上存有临时经营摊位和彩板房,考虑到土地现实情况,本院在公告中明确了拍卖按现状交付。2013年12月31日,曹*向本院提交了(2013)连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为我办理土地使用证回执的说明》、《关于停止拍卖的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同时葫芦**法委转来曹*《向葫**政法委的紧急呼吁》。其中,(2013)连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限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鉴于此种特殊情况,本院被迫紧急决定暂缓拍卖,并向兴城市国土资源局致函核实情况。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6日复函,告知涉案宗地尚不具备转让条件,宗地改变用途需经政府批准。此时,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因本院送达评估报告、被执行人环**司、案外人提出异议及拍卖裁定、公告展示均在拍卖有效期内,且在有效期内已刊登了拍卖公告,实施拍卖是对标的物处分的继续。为此,本院决定恢复拍卖。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环**司、曹*、陆**发出(2002)葫**269号通知书,告之恢复拍卖。2014年1月14日,葫芦岛**发有限公司以1,644,300元竟得。环**司又以拍卖所使用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葫执二异字第00001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环**司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后又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2)葫**26-10执行裁定,将拍卖标的物交付葫芦岛**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另查明,本院(2014)葫执二异字第00001执行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一行“拟裁定如下”,文字上有笔误,本院作出(2014)葫执二异字第00001-1执行裁定书,补正为“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环**司名下,地类为公共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权属、用途、类型明确。由于该土地此前已形成露天市场,土地上存有临时经营摊位和彩板房,考虑土地的现实情况,本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后按现状交付,不侵害既往经营者的权益。在拍卖过程中,本院均依法进行公告并向环**司发出拍卖通知。关于环**司反映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评估机构只有一人到现场勘查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其提出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评估机构已对此作出明确书面答复,故其认为本院以不合法的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登记在环**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标的物合法,拍卖程序合法,本院依法拍卖后已经裁定交付买受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已经结束。环**司对评估、拍卖等相关问题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如环**司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权利,其可依法提起国家赔偿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兴城市环海**发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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