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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黄**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黄**、被告楚**(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爱森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智**公司自2012年9月起在北京市富力又一城开设幼儿园并收取学费。后原告与智**公司签署协议,由智**公司负责原告孩子的人身安全、生活起居等事项。后智**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且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1月19日在幼儿园张贴通知,声称幼儿园亏损,因此停止营业。后原告调查发现,智**公司并无开办幼儿园资格,其超出营业范围经营已经触犯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与黄**签订退款协议,楚**、黄**、黄**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但是直至今日,黄**、黄**、楚**、智**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履行退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述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黄**、黄**、楚**、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55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爱森林公司支付了其子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托费21600元。

原告称其曾与被告签订了《智慧森林儿童学习馆入馆协议》,约定智爱森林公司为原告提供托儿服务,原告一次性向智爱森林公司支付托费。原告称该协议及收据原件均已丢失。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黄**、李**及张**分别进行了讯问。黄**自称其与黄**系兄弟,黄**与楚**系夫妻,二人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的老板,黄**由黄**招聘负责学习会馆的后勤工作,该学习会馆用智爱森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2014年6月后黄**及楚**就不在学习会馆中;2014年11月18日21时,黄**通知黄**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于2014年11月19日停业,黄**不用上班了。李**、张**称其系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工作人员,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自2014年11月19日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作人员工资。李**还称2014年6月份黄**及楚**就离开会馆,告知其有事找黄**。

2014年11月21日,黄**(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园方突然关门,造成孩子已交学费及相关费用拖欠等问题,数额巨大。园方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黄**在园负责,在此期间已欺骗手段,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还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因此家长们一致认为这是有预谋的构成事实的经济合同诈骗行为。园方承办人楚**,黄**及甲方代表黄**(黄**弟弟)与乙方在豆**出所内经过双方协商,并充分相信责任人的情况下,乙方愿意再给他们一段时间履行承诺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代表黄**承诺一个月内(2014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5日)兑现偿还费用,且兑现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前。欠款金额贰万伍仟伍佰整”。原告称黄**还向其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找不到了。

经查,楚**、魏萍系智爱森林公司的股东,魏萍系智爱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系原告之子,2010年5月8日出生。

经询,原告称黄**与黄小鹏系兄弟关系,黄**与楚孟嘉系夫妻关系,魏*和楚孟嘉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出生证明、收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智**公司经营智慧森林儿童学习会馆,原告与智**公司之间存在智**公司向原告提供托儿服务,原告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服务合同关系。

黄**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黄**承诺一个月内退还原告25500元,虽无证据证明黄**具有智**公司的授权,但考虑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只有黄**一人在园内负责,黄**与黄**、楚**、魏*以及智**公司的特殊关系,且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无故关闭幼儿园,黄**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处理后续事宜当视为黄**为智**公司所做的管理,该管理不违智**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因而该协议内容对智**公司产生拘束力。

黄**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内一人在园负责,暗地将园内大多贵重物品转移,在关闭园前继续招生和催交后期学费,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原告及时、完全主张正当利益的困难程度,且向原告承诺偿还各项费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黄**应当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原告要求黄**及智爱森林公司连带支付2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黄**、楚**与智爱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与智**公司未按照协议的要求按期给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黄**、黄**、楚**、智爱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郎**二万五千五百元并以二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智**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北京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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