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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腾**司花市分公司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华腾**司花市分公司(下称“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李**与北京鸿**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北京市崇文区×单元地下空间一层(下称“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一份,后北京鸿**有限公司将新景家园地下空间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移交管理权协议》的形式,移交给了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上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只能将承租空间用作办公、仓储或员工宿舍,而李**擅自将地下空间用作散租经营,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现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明确要求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与李**解除合同并腾空地下空间,但与李**协商未果。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腾退出涉案租赁物等。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西平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原告出租给原审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所提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动产专属管辖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而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河南省西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李**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以李**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要求解除该公司与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腾退涉案租赁物的本案诉讼,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与李**争议的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该租赁物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腾世纪花市分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关于本案应由河南**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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