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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周**、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555.75元。二被告同意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2月9日,被告周**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2015年4月19日16时10分,被告周**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指挥村至坎上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指挥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警察大队验认定:被告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伤后到秦皇**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9516.75元。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11000元。误工时限不180日。护理时限90日。并支付伤残评定费3208元。

另查明,被告周**已向原告李**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

告李**经济损失126000元。

被告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

元,原告李**予以返还。

原告李**赔偿被告周**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李**及被告周**其余经济损失均自行负担。

五、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前给付原告李**119000元,给付被告周**7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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