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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兆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兆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林、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为被告的职工。1994年6月29日,被告以程控交换机分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及程控交换机业务与爱立**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公司),我作为被告母体厂的职工被整建制划转到北**信公司。我于2002年11月在北**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企业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企业补充养老金为每月150元,是由中方福利费支付的。2013年3月我每月150元的补充养老金被停发。经查2010年被告将其持有的北**信公司的所有产权转让给了外方,由此北**信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成外商独资公司,2013年2月北**信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我对此一无所知。我在被告处工作了几十年,将自己一生最美好的时光奉献给了被告,被告在产权转让中,未按国家有关政策对我的权益进行保障安置。被告停发补充养老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退休生活,我和其他退休职工多次找被告诉求权益,但是被告敷衍推脱不予解决,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企业补充养老金2850元;2、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150元标准支付企业补充养老金至终身;3、给予我享受被告退休职工同等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在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1994年7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至北**信公司,自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了,原告要求我公司按每月150元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直至终身的企业退休补贴,并要求享受我公司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已经一次性获得了每月150元的企业退休补贴。2013年7月原告与爱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自2013年3月起算,爱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每位退休人员支付企业退休补贴至80岁,不满6年的按6年计算。

经查,原告原为被告(原名称为国营北京有线电总厂)的职工。1994年6月,被告与爱立**有限公司、瑞典**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信公司,1994年7月原告被安排转入北**信公司工作。2002年11月,原告在北**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北**信公司每月支付其150元的企业补充养老金(退休补贴)。2010年5月,被告将其在北**信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爱立**有限公司。2013年3月,爱立**有限公司将北**信公司注销,停发了原告的退休补贴。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补充养老金并享受被告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在性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自2013年3月起的企业补充养老金至终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范围。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自1994年7月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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