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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万**限公司与北京宇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光博公司)、第三人向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成、陈**,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向前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开发北京市顺义区王泮庄村蔬菜产业基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基地的农业大棚。按合同约定,农业大棚共260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每栋单价为82000元,合同总价为213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25栋为一个付款单位,结已完工程款的70%,从第三个25栋起结所建工程全部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完成了大棚123个(包括10个样板房),已完工程款为10086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样板房的部分工程款70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还有9386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施工队直接签署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明确了原告施工队已完工的大棚数量,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完工大棚的工程款外,还需要赔偿原告15万元经济损失,所有款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386000元,赔偿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湖**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工程肢解后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湖**公司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导致工程至今不能按时完工交付,并且存在严重普遍的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所建的大棚均未完工,均未按照图纸要求安装后坡板,并只建了一个配房,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我公司在工人闹事情况下不得已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请求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向前述称:我不是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我找来的涉诉工程,也是我找的赵**、张*、余**等人施工。我另外找人修建了10栋大棚样板间,我同意由湖**公司主张所有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王泮庄村经济合作社与宇**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王泮庄村东北,面积345亩的土地(耕地)出租给宇**公司,用于现代农业生产。

2013年10月8日,北京**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局关于2013年设施农业建设、设施蔬菜标准园创建和集约化育苗场建设任务安排及相关工作通知记载:顺义区2013年“菜篮子”蔬菜行业建设农业项目一览表中木林镇王泮庄村设施蔬菜基地,温室面积160。

2013年9月5日,宇**公司与湖**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宇**公司,承包方为湖**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王泮庄村蔬菜产业基地。承包范围260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单方造价82000元/栋,工程承包总价21320000元。合同工程定于2013年9月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天。图纸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付款方式:25栋为一个付款单位结已完工程款的70%,从第三个25栋起结所建工程全部费用。

宇**公司与湖**公司又于2013年9月5日当日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5日工程主体完工,甲方给乙方结账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工程余款在第二个工作车间完工之后和商务会所基础完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款项。

后湖**公司将部分大棚建设分包给张*、赵*波及余**,第三人向前另找人建设了10栋大棚。2014年2月24日,宇**公司与湖**公司工作联系单记载:1.计85栋单工作间大棚除后坡板外其余工作已完。113#-122#,10栋,107#-112#,6栋,67#-76#,10栋,88#-77#,12栋,89#-100#,12栋,101#,1栋,1#-9#,9栋,10#-23#,14栋,36#-37#,2栋,52#-60#,9栋。2.未安装钢架工作间屋面、门、窗11栋:106#-102#,5栋,其中3栋内坪没抹灰61#-62#,2栋,66#,1栋,63#-65#,3栋。3.未安装钢架工作间山尖没抹灰26栋:24#-35#,12栋,38#-51#,14栋。4.已砌基础19栋:C段*2排1栋,C段*3排8栋,C段*4排6栋,C段*5排4栋。5.已挖槽(没砌基础)16栋:C段*2排7栋,C段*3排1栋,C段*5排6栋,D段*3排2栋。6.已砌完后坪2栋。7.已砌两侧山坪高1.2M1栋。8.已砌后坪1.2M1栋。以上所有大棚未安装后坡板。以上所有大棚为单工作间。2014年2月25日,宇**公司在签收人处备注:以上所有大棚差一个工作间未完成,以上工程量属实(已完工部分)。

宇**公司称其在2013年11月支付张洲工程款9万元、余**工程款9万元,赵**工程款7.5万元,三人均表示收到上述钱款,但该钱款系因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由宇**公司支付工人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与工程款无关。宇**公司已付湖**公司工程款70万元。

宇**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永**询有限公司进行未完工程的工程款鉴定,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宇**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上述两项鉴定的鉴定费,按撤回两项鉴定处理。经本院询问,湖**公司表示愿意交纳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北京永**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每个标准大棚有一个配房时为1020024.03元,每个大棚有二个配房时为1968194.01元。未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一个配房)1-23#: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23,金额110395.63元。24、25#:未完工程造价7355.92元,个数2,金额14711.84元。26-34,35,38-51#:未完工程造价15355.92元,个数24,金额368542.08元。36,37#:未完工程造价12799.81元,个数2,金额25599.62元。52-60#: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9,金额43198.29元。61,62#:未完工程造价17219.73元,个数2,金额34439.46元。63#:未完工程造价19686.19元,个数1,金额19686.19元。64-66#:未完工程造价24748.87元,个数3,金额74246.61元。67-76#: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10,金额47998.10元。77-88#: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12,金额57597.72元。89-100#: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12,金额57597.72元。101#: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1,金额4799.81元。102-106#:未完工程造价16882.80元,个数5,金额84414元。107-112#: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6,金额28798.86元。113-122#:未完工程造价4799.81元,个数10,金额47998.10元。湖**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劳务分包付款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涉诉工程,宇**公司是发包人、湖**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系建设农业大棚,涉诉土地性质为耕地,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未禁止在耕地上建筑农业大棚,亦未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强制性要求,虽然合同中有关于商务会馆、老年公寓等内容记载,但并未对上述施工内容进行任何其他约定,故双方就农业大棚建设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湖**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是后坡板是否属于湖**公司施工范围及大棚配房数量如何确定。从双方提交的图纸看并未有关于后坡板作法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在宇辰光**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不能认定后坡板的安装系湖**公司的施工范围。宇辰光**司称虽然合同中约定施工图纸由其提供,但施工图纸实际由湖**公司提供,也就是认可湖**公司关于图纸内容的陈述。现湖**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大棚只需建一间配房,在宇辰光**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应认定大棚配房数量为一间。故宇辰光**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2万元/栋支付湖**公司已完工大棚的工程款。对于未完工大棚的工程款数额,应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相应扣减,但后坡板金额4799.81元/栋应计算至合理工程款数额中。宇辰光**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应予扣除。

宇**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宇**公司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除了工程款以外额外补偿张*、余**、赵**经济损失各5万元,湖**公司主张该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鉴于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赵**、余**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宇辰光**司如已向湖**公司履行本案支付工程款义务,可免除其向张*、赵**、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宇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限公司工程款八百八十六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已扣除支付的七十万元),并以八百八十六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北京宇辰**有限公司负担七万四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万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宇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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