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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公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以下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我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大公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日我提出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大公公司存在以下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1、未发还我2004年至2009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原件,2、我在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大公公司仅按每月3000元支付工资,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我的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2011年8月调整为每月10000元,大公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我工资,累计克扣59282.09元,3、我每年应有年休假15天,大公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4、大公公司经常安排我加班,未支付加班费,5、2012年3月14日我与大公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公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签,6、大公公司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我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退休时将会少领养老金。鉴于大公公司的以上违法行为,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大公公司返还我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原件,2、给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克扣的工资59282.09元及加付赔偿金59282.09元,3、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0元,4、给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57.47元,5、给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3688.34元,6、给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加班费137931元及加付赔偿金137931元,7、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大公公司诉称并辩称:李**于2004年3月14日到我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离职。2014年4月11日,其以拖欠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及年假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李**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3283.49元、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李**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况,因此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3283.4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不同意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2004年之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此项请求未经仲裁;不同意李**的第二项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同意其第三项请求,李**系以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其第四项请求,李**工作未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2年10月后因李**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李**第五项请求,其主张每年15天年假没有依据,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年假;不同意第六项请求,我公司未安排李**加班,加班按照公司规定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领导同意;其第七项请求不属于法律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告辩称

李**对于大公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大公公司多次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我因此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2004年及2009年与大公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多次安排我加班,公司没有相应制度规定加班需要经过审批。公司说安排我休了年假没有证据证明,考勤记录是事后伪造的。我1971年参加工作,工作年限超过20年。不同意大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2004年3月15日入职大**司,大**司称李**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4日。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以及2009年至2012年3月1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并均提交了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担任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月工资6000元,其中基础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4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元。李**主张双方还签订过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大**司未向其送达2004年、2007年及2008年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原件。大**司否认2007年、2008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称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给付李**。

李**在大公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李**称因大公公司克扣工资、少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安排休假等原因向大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公司领导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公司领导拒绝签收,并于审理中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以个人原因离职,未提交书面的离职报告。

关于李**的工资标准,大公公司主张2006年5月17日前为6000元每月、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15日为3500元、2009年3月15日至离职为6000元,此外另有奖金,按照工作表现及部门情况支付,没有书面约定或者具体的标准。就2006年5月后工资的调整大公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岗位调整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写明李**原工作岗位为高级项目经理、薪酬标准为6000元每月,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助理、薪酬标准为3500元。李**称2004年入职时其月工资为6000元,2009年5月调整为8000元,2010年4月调整为6000元,2011年8月调整为10000元,全部打卡发放,工资中没有奖金,没有考核制度,大公公司系以考核的名义随意克扣工资。大公公司认可李**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并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足额支付了工资。工资表显示李**除2012年8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扣发了数天的病事假工资外,其他月份月工资均为6000元,每月另有3400元至4000元的奖励,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金额与李**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一致,2012年9月额外扣除了补缴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4665元。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大公公司为诉讼需要将10000元工资故意拆分为工资和奖励两部分。

关于加班一节,李**主张基本每周加班,提交了打印的大公集团会务手册及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记予以证明。大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未休年假一节,李**主张在职期间仅2012年5月休年假3天、2013年5月休2天,其1971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每年应休15天年假。大公公司称2012年4月李**休年假1天、5月休5天、2013年6月休2天,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提交了北京市**流服务中心出具的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其1973年1月至1978年5月为战士,1978年5月至1999年6月在首钢公司工作。

再查,大公公司为李**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除2004年的生育保险以外的全部五项社会保险。

2014年4月11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公司发还三份劳动合同、支付克扣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裁决大公公司支付李**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3283.4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驳回了李**的其他请求。大公公司及李**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易明细、会务手册、工作日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连续工龄审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大公公司于2007年、2008年先后与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2004年的劳动合同大公公司称已交付李**,李**称没有交付,因本院无法查明大公公司是否占有应由李**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无法支持李**要求大公公司返还其劳动合同的请求。另查,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5日到期,后大公公司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因李**不能证明2008年双方还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其2008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不支持李*要求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仍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亦不支持李**要求大公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另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应将工资支付凭证保留两年待查。现李**主张大公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大公公司对李**2014年4月11日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有义务提供关于工资支付及考勤的证据以证明其足额支付工资。对于2012年3月前大公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虽李**提交的交易明细可显示出实发工资金额,但无法证明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考勤扣款等情况,无法计算出应发工资金额,因此本院不支持李**要求补发2004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工资的请求。对于自2012年3月起的工资,大公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李**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有3400元至4000元的奖金,与李**2009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李**主张其工资已调整为10000元,大公公司故意将其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4000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李**奖金的支付因双方均认可无书面约定及其他规章制度规定,大公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其发放金额。因此本院对李**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李**称其在职期间休息日累计加班150天,大公公司不予认可。李**对此仅提交了打印的会务手册及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记予以证明,证据效力不足,因此本院对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一节,大**司称已安排李**休年假,应当提供李**仲裁前两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大**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李**2012年4月休年假1天、5月休5天、2013年6月休2天,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李**提供的证据,至2008年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因此大**司应支付李**2012年9天、2013年13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809(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22×200%=19844元。李**要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于法无据,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无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李**于2014年4月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公公司称李**提出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李**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其系以大公公司克扣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称大公公司领导拒绝签收。因大公公司就李**的离职情况未举证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李**的主张予以采信。大公公司欠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欠付工资,应当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809×5.5=53950元。

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万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五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大公国际**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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