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国**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我公司当时主管人事行政的总监王**朋友。2013年8月21日,张*由王**招录到我公司工作,办理入职登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的劳动合同被王**盗走。2013年12月21日,张*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因张*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且本应保存在我公司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故我公司认为被盗走的劳动合同理应在张*手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夏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6500元/月,同年12月21日提出辞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张*入职后,国**公司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国**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当时主管该项工作的公司内部人员盗走。国**公司未就被盗一节,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国**公司所述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不同意支付张*2013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五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张*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提交的工资条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张*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夏公司,每月现金发放工资,工作至12月21日自行提出辞职。国**公司主张在张*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被当时聘用张*的人事行政总监王**盗走。国**公司未就所签劳动合同被盗一节提交证据佐证。

张*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提交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上显示,张*2013年8月、9月、10月的基本工资为6500元,2013年11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张*称国**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11月工资,故该月工资条显示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国**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张*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

张*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裁决由国**公司支付张*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张*同意该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员工辞职审批表、工资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公司主张与张*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被盗走,公司无法提供。因国**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被盗一节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国**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国**公司主张张*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张*所述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条,认定张*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据此计算国**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