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戎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戎**司未告知张**缴纳养老保险事实,拖延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张**的就业权。张**就业以及工伤待遇执行《**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条和第73条规定的《劳动保险条例》,新兴公司、戎**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剥夺张**就业权。北京健**药厂(以下简称健**药厂)违反法律法规解除协议,健**药厂是戎**司的分支机构,解除劳动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第106条、**动部贯彻劳动法第48条。张**是固定职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应由海**动局和戎**司执行养老保险统筹。张**在军队致残,有军队认定工伤的证明,是军队固定职工,按照当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并没有参加保险统筹,戎**司违反了军队单位缴纳保险,且隐瞒了2001年10月26日戎**司在北京**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而与张**解除协议是2001年9月。通过到劳动局查询缴费发票,戎**司以健**药厂名义为张**缴纳了一段时间的保险,去年经劳动监察投诉,戎**司为张**补缴一部分的失业保险,那么这就证明张**已经成为该单位的人,双方存在保险缴费关系就证明张**与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军队人事部**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的规定,军队参保社会保险,健**药厂并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张**的保险显然是戎**司缴纳的,戎**司为张**缴纳保险有记录在,而戎**司没有给张**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张**的关系没有办法转到街道,就没有办法办理退休,故戎**司应承接健**药厂的权利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健**药厂还在,也应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没有出具,张**无法办理退休。现应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4条,以戎**司是否跟张**存在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来判决,按照这个规定,为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为戎**司,而不是健**药厂,如果戎**司认为张**不是其员工,应该给张**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是因为戎**司为张**缴纳失业保险,故张**转不到街道,也办不了退休。综上,戎**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张**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确认2001年9月3日新兴公司(健**药厂)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隐瞒了改制、分立、2001年10月26日戎**司在北京**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戎**司将健**药厂房屋资产转移其名下租赁经营的情形。新兴公司(健**药厂)2001年9月3日与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确认新兴公司([2001]111号批复)2001年4月24日撤销健都制药厂,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张**社会保险缴费主体违法;

3、确认戎**司、中国人民**企业管理局、中国**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是同一单位;

4、确认张**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理局生产处、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1993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工资执行人薪发[1994]3号,军队事业单位工资制,军费支付张**工资;

5、确认张**工伤待遇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缴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十条**务院规定:“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给付”;

6、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张**参加军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张**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执行**事部、劳动保障部、中国**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中央法规;

7、确认2001年6月19日戎**司(中国人民**企业管理局军队事业单位)同意与张**建立劳动关系;

8、确认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劳动关系甲方变更为戎利公司;

9、判令戎**司与张**依法补签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戎**司2013年12月6日之后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

10、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司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与戎**司(中国人**业管理局)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

11、确认新兴公司(健**药厂)2001年9月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京社保发[1996]35号、京劳社关发[1999]34号、劳办发[1994]289号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免除戎**司法定责任。

12、确认张**与戎**司(中国人**业管理局)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属于军队非军籍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2013年12月6日戎**司与张**依法建立失业、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张**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是戎**司、组织机构代码:10201089,登记号:110108004224,张**是戎**司职工;

13、张**与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劳动关系甲方依法变更为戎利公司;

14、确认张**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生产处(戎**司)

15、确认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表中转入单位名称应为戎利公司,转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应为10201089。

一审被告辩称

戎**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张**在事实与理由中所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是健**药厂的职工,这一点在诉状中也承认,张**本人不是戎**司职工,戎**司没有义务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张**的诉讼请求很多不是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应予驳回,如第1项诉讼请求是资产管理的问题,与张**无关,且戎**司曾为军企,1998年全面交给地方,是有独立法律资格的,那么与解放军的后勤部、机关生产处不是一个主体;军队不归戎**司管理,张**与军队之间的工资等问题应找军队协商;第5、6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的基础,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是否违法的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社保补缴问题是因海**保和丰台社保系统衔接出了问题,海**保让戎**司于2013年12月补缴张**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戎**司尊重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和谐,才为张**补缴,补缴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3日之前,张**是健**药厂的员工,戎**司不可能与其补签劳动合同,而张**与健**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戎**司也不必然与张**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张**重复诉讼,在丰台、海淀、西城、高院等多次诉讼,诉讼请求几乎与今天诉讼相一致,是重复诉讼,且有判决确认。第四、本案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按照当时的仲裁时效是60天,没有中止中断,也不能重新起算,虽然2008年5月1日后仲裁时效改为1年,但张**所诉均在2008年5月1日以前,均超过仲裁时效。健**药厂是戎**司的下属企业,缴费单位还是健**药厂,而不是戎**司,该份缴费转移表应该是社保为了方便管理。健**药厂已经经过清算,戎**司仅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新**司在一审法院辩称:1、戎**司、新**司及健都制药厂均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2、张**与新**司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3、新**司不是张**社保缴费主体。基于以上的事实,新**司认为张**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曾以要求确认与戎**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确认戎**司非法操纵健都制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为由与戎**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曾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以下事实:张**于1982年3月参加工作,1987年经组织正式调动到总后机关生产处九三○二工厂工作,“九三○二工厂”系北**制药厂(含北京**健补剂厂)的军工企业代号。北京**健补剂厂组建于1985年,属于独立核算单位,该厂系健都制药厂的前身。北**制药厂、健都制药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为总后机关生产处。戎**司成立于1993年4月,该公司成立后北**制药厂、健都制药厂均划归戎**司管理。1989年7月26日张**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7月28日认定张**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00年9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张**颁发了工伤证,工伤证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健都制药厂。

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4月戎**司经上级批准,决定对健都制药厂进行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2001年6月19日戎**司向张**发送了签定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内容为:“健都制药厂将要进行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鉴于你的伤残及2000年4月18日企业与你未签《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况,戎**司拟与你签定8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请你接此通知后,在回执单上表明签定《劳动合同》的态度及意见。”张**接到上述通知后提出了如下三点意见:1.此次签订劳动合同应首先解决本人下步具体工作单位及岗位安排去向问题,否则此劳动合同就没有实质内容。具体本人工作安排去向的意见,仍是要求就近到长城药厂从事相关工作。2.劳动合同期限捌年,本人同意,但生效时间应为现在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或近期某一日期。此次总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去年4月18日健都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劳动合同中“乙方”我岗位类别问题,不同意简单填写“操作类岗位工作”,应按实际将要安排的具体岗位分类情况填写。张**提出上述意见后,戎**司最终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

该判决书查明: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中国**总公司(2001)111号批复,健都制药厂将清算、撤销和资产重组。乙方申请志愿终止《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戎**司(2001)43号文件精神,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一、乙方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累计共14年8个月,甲方按企业自定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3736元,整形手术补助30000元,伤残补助金56264元,合计120000元。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负责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档案移交后,乙方即可领取补偿金。三、甲方为乙方应交纳的社会保障及住房积金,足额交纳至2001年8月。四、相关的手续、档案办理完毕,补偿金如数兑现后,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即行终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档案一份。”2002年1月张**被北京华**限公司招聘到其下属华联综超安贞店工作,任超市存包员,同年9月23日北京华**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2005年张**曾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有限公司从2001年9月3日以后为其接续工伤保险,更换工伤证。北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现在虽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是在健都制药厂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取得工伤证,故其要求北京华**有限公司续接工伤保险并更换工伤证,缺乏相应依据,据此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该判决书查明:2006年张**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戎**司继续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承担其2006年3月之后的工伤保险责任直至退休、更换《工伤证》、恢复保存档案、补办军队职工《伤残证》并赔偿保健金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系在健**药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残,2001年9月张**与健**药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戎**司虽系健**药厂上级单位,曾于2001年向张**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戎**司并非张**工伤待遇的义务主体,据此本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对戎**司的起诉。张**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68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结果。

一审法院做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7月28日认定张**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证中写明的用工单位为健**药厂。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张**工伤致残单位应为健**药厂而非戎**司,现张**主张其与戎**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矛盾。2001年6月19日戎**司虽曾向张**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项事实业已经生效的(2006)海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确认,因此根据戎**司向张**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也不能认定张**与戎**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张**要求确认1993年4月至2001年8月其与戎**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于张**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张**与健**药厂于2001年9月3日签订,健**药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戎**司并非上述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张**要求确认上述补偿协议无效,仍应以健**药厂作为被诉主体,故本院对于张**要求确认戎**司非法操纵健**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张**与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张**为健**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司提供有偿劳动,故张**有关要求确认其与戎**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张**要求确认戎**司非法操纵健**药厂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戎**司存在非法操纵行为,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查,戎**司为证明给张**补缴失业保险的背景及原因,提交北京市海**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原件,写明:“戎**司:关于张**要求你单位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一案,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张**原为你单位下属企业健都制药厂职工,2001年6月健都制药厂改制,职工分流,张**与该单位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健都制药厂为张**应交纳的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足额交纳至2001年8月。经我中心稽核科核实,健都制药厂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未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该单位已于2011年7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由于健都制药厂已经注销,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我中心认为应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戎**司代为履行,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为张**足额缴纳社保费至2001年8月。同时,该协议的继续履行与《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716号)的判决内容并不冲突,戎**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其下属企业履行协议约定。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建议,由戎**司为张**补缴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请你单位切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尽快为其办理补缴手续。特此函告”。张**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另查,健都制药厂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此外,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加盖有新兴公司公章的《关于同意撤销健都制药厂的批复》,新兴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戎**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张**提交“部别”处载有“总后管理局生产处”的证件以及“工作单位”处载明“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戎**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张**提交健都制药厂“买断工龄”职工补偿发放表,称其中在实发金额12万元后签署的“张**”以及所盖手印并不真实,并申请进行鉴定。另外,张**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2014年5月15日,张**以要求与戎**司、新**司确认有关事实情况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张**系为健**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司提供有偿劳动,戎**司虽于2001年6月19日向张**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戎**司向张**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张**与戎**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与戎**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9月3日,健**药厂与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由此可知,张**与健**药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结合北京市海**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法院认为,因健**药厂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戎**司作为健**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张**与健**药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为张**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认为张**即与戎**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张**第7、8、9、11、13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张**第10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戎**司执行相关政策依法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戎**司系向张**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故张**要求确认其与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第1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张**为戎**司职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以及第15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戎**司就补缴社会保险一事的原因亦提交了《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法院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于上文进行了论述,故对此不予裁处。

张**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兴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情形,以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兴公司相关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且相关事实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138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第4、14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工作证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中登记的工作单位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查明,故对此不予裁处。对于张**要求确认其工资执行的规定以及是否军费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裁处。

张**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工伤待遇执行的相关规定,张**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执行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裁处。

张**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并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法院均不予准许。另,本案中,张**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事实情况,故对戎**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2001年9月3日新兴公司(健**药厂)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隐瞒了改制、分立、2001年10月26日戎**司在北京**商管理局登记成为新兴公司子公司、戎**司将健**药厂房屋资产转移其名下租赁经营的情形。新兴公司(健**药厂)2001年9月3日与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确认新兴公司([2001]111号批复)2001年4月24日撤销健都制药厂,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张**社会保险缴费主体违法;

3、确认戎**司、中国人民**企业管理局、中国**总后勤部机关生产处是同一单位;

4、确认张**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理局生产处、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证书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总后机关生产处健都药厂,1993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工资执行人薪发[1994]3号,军队事业单位工资制,军费支付张**工资;

5、确认张**工伤待遇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缴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十条**务院规定:“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给付”;

6、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张**参加军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张**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执行**事部、劳动保障部、中国**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中央法规;

7、确认2001年6月19日戎**司(中国人民**企业管理局军队事业单位)同意与张**建立劳动关系;

8、确认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8月31日张**劳动关系甲方变更为戎利公司;

9、判令戎**司与张**依法补签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戎**司2013年12月6日之后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

10、确认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司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与戎**司(中国人**业管理局)2001年6月19日至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

11、确认新兴公司(健**药厂)2001年9月3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京社保发[1996]35号、京劳社关发[1999]34号、劳办发[1994]289号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三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免除戎**司法定责任。

12、确认张**与戎**司(中国人**业管理局)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属于军队非军籍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2013年12月6日戎**司与张**依法建立失业、养老保险缴费关系,张**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是戎**司、组织机构代码:10201089,登记号:110108004224,张**是戎**司职工;

13、张**与新兴公司(健都制药厂)劳动关系甲方依法变更为戎利公司;

14、确认张**工作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生产处(戎**司)

15、确认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表中转入单位名称应为戎利公司,转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应为10201089。

上诉人诉称

张**的上诉理由是:张**没有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处理好劳动法实施前致残劳动者的后半辈子医疗保障问题;戎利**制药厂隶属于中国**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发票缴费单位是戎**司(中国**总后勤部北京企业管理局),与张**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戎**司,2001年6月19日戎**司向张**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戎**司拒绝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张**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三项内容,与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1989年7月26日发生工伤时,是给长城药厂提供劳动,戎**司开办健**药厂是1990年9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被迫安排在健**药厂的工作岗位,使张**误认为健**药厂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健**药厂随戎**司并入新**司,列入移交地方脱离军队,依法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6月19日张**未与戎利**制药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何为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份违法协议;2001年10月26日戎**司在工商局登记成为新**司子公司,戎**司、新**司隐瞒健**药厂戎**司隶属于总后生产管理部,戎**司是张**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健**药厂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未履行完毕后续事宜,健**药厂一纸协议将张**从军队编制职工推向社会,剥夺了张**的就业权;2001年4月24日新**司撤销健**药厂,2003年11月健**药厂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7日健**药厂办理注销,因此从200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健**药厂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此健**药厂与张**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与健**药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根源是戎**司、新**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变更社会保险缴费主体,戎**司将健**药厂房屋固定资产转移其名下经营,隐匿资产转移事实,隐瞒其隶属总后生产管理部,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剥夺了张**因公伤残就业权,退休后没有工伤医疗保障,张**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1996年7月至2001年8月戎**司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缴费规定,以健**药厂为名在丰台区**管理中心给张**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出现2000年7月健**药厂在丰台区办理工伤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健**药厂,健**药厂2000年资产负债表没有工资支付一项,2000年健**药厂没有支付张**工资,当时张**强烈要求办理军队伤残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戎**司是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戎**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200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张**是否与戎**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戎**司、新**司是否应当与张**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是否承担张**的工伤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1年9月3日健都制药厂与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张**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张**虽然存在工伤情形,但其与健都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与健都制药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张**系为健都制药厂提供有偿劳动,而非为戎**司提供有偿劳动,戎**司虽于2001年6月19日向张**发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戎**司向张**发送意向通知书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张**与戎**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与戎**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北京市海**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虽然戎**司作为健都制药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张**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并不能因此认为张**即与戎**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担分配适当工作的工伤待遇责任,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上所述,现张**未证明其与戎**司、新**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戎**司、新**司对张**并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为其分配适当工作的工伤待遇责任。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张**第1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第3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第4、14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工作证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中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中登记的工作单位属于事实查明范畴,本院已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查明,故对此不再裁处。张**第4项上诉请求中其他内容,要求确认其工资执行的规定以及是否军费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裁处。

张**第5项上诉请求中要求分配适当工作的请求,应当以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理由如上文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张**第2项上诉请求、张**第5项上诉请求中其他关于社保保险缴费执行的相关规定以及第6项上诉请求要求确认其社会保险执行的相关规定,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张**第7、8、9、11、13项上诉请求,均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张**第10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戎**司执行相关政策依法应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戎**司系向张**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故张**要求确认其与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合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第12项上诉请求中关于确认张**为戎**司职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第12项上诉请求中的其他内容以及第15项上诉请求属于事实查明范畴,并非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戎**司就补缴社会保险一事的原因亦提交了《关于为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建议函》,本院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于上文进行了论述,故对此不予裁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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