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之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北京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邦**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我公司与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我公司严格按照公司佣金制度及时、足额向崔**支付了提成。我公司不认可崔**主张的入职时间,其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在此日期之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崔**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佣金制度崔**知悉,且已经足额发放崔**提成。我公司的佣金制度如下,2013年2月1日以前,佣金总额等于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佣金分阶段向销售人员发放,如销售人员在认购后签约前离职不发放任何佣金;如销售人员在签约后补款及贷款放款前离职,则按照首付款乘以计提点位乘以80%发放佣金,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补款及贷款放款后入住前离职,再发放补款及贷款放款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乘以80%的佣金,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入住后离职,再发放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乘以20%的佣金。2013年2月1日以后,佣金总额等于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佣金分阶段发放;如销售人员在签约后贷款放款前离职,发放佣金总额的50%,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贷款放款后入住前离职,再发放佣金总额的30%,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入住后离职,再发放佣金总额的20%。综上所述,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向崔**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提成15721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承担。

崔**辩称并诉称:我自2012年11月12日起在邦**司工作,职务是置业顾问,双方约定且邦**司承诺,我工作期间除了享受基本工资待遇外,还可根据销售业绩领取业务提成。从我入职至2013年7月20日离职,我共销售房源88套,应得到提成352175.43元,邦**司仅仅先期支付了146697.31元的提成;我在职期间每周至少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邦**司也从未安排补休,更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我离职时邦**司既拒绝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也没有支付加班费。邦**司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认为已经足额发放我提成,但我认为在我离职时公司应将提成全部发放,而不再继续分阶段发放。我不服大**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邦**司支付我拖欠的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214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10元;2、邦**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发放的提成差额48

266.81元;3、本案诉讼费由邦**司承担。

针对崔**的诉讼请求,邦**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邦**司与北京和裕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崔**表示对其与和**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但该协议上有其本人签名,且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以及崔**与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确认崔**入职邦**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崔**与邦**司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崔**诉讼请求中涉及2013年1月10日以前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邦**司与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崔**的月工资按照聘任确认书确定,但邦**司提交的聘任确认书没有崔**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聘任确认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崔**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邦**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崔**在职期间的提成,即销售佣金。按照崔**的主张,邦**司应在其离职时支付其在职期间销售房屋的全部提成。邦**司则主张按照其公司的佣金制度,销售佣金分阶段进行发放,离职销售代表仅发放其离职时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领取的提成部分,后续提成归后续销售人员。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崔**在职期间,邦**司一直按照其公司所提交《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的佣金制度为崔**核算并支付佣金,崔**知晓邦**司将其佣金分阶段发放,且另案当事人国**、沈*、高*在《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以及《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签名,因此,法院确认邦**司所提交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涉及的佣金制度合法有效。此外,结合崔**所提交的提成及发放情况点位数级双方当庭陈述可知,崔**主张的未发放提成是指贷款发放阶段以后应支付的提成部分。因崔**离职时贷款尚未支付,故邦**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阶段的提成部分。客户姓名为边恩权的房屋佣金,邦**司称因签约延迟扣除崔**20%佣金,崔**未在合理时间内向邦**司主张,视为其认可邦**司的上述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邦**司已经足额支付崔**上述房屋的佣金。邦**司未支付崔**合同总价为2925270元的房屋佣金,应向其支付,结合本案证据,经核算该房屋佣金应为3663元。邦**司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显示合同总价为2956520元的房屋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崔**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在其离职前完成签约,故邦**司无需支付其该房屋的佣金。综上,对于邦**司要求不向崔**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提成157211.3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崔**与邦**司均认可崔**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法院认定崔**每周加班1天的事实成立;邦**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应当向其支付。邦**司认可崔**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实行调休制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崔**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采信崔**关于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的主张,邦**司应支付崔**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一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二、北京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欠付的提成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三、北京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崔**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提成十五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一分;四、驳回北京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邦**司提交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内容违法,未经过我签字认可,对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天数和计算加班工资依据的工资标准等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邦**司的诉讼请求。邦**司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邦**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生效,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崔**的岗位为销售部销售代表;月工资以聘任确认书为准;甲方(邦**司)安排乙方(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为周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及甲方规章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及其他约定等。

崔**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月10日其被和**公司派遣至邦**司,两公司为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2013年7月19日其主动辞职。邦**司则主张崔**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崔**2013年7月19日主动辞职。此外,邦**司认可其为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否认和**公司将崔**派遣至其公司;并提交了崔**与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方(和**公司)与乙方(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终止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乙方工资发至2013年1月9日,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乙方应于离职前完成所有交接工作,并归还其占有、使用的甲方公司财产;乙方放弃所有与劳动合同有关费用的一切主张;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及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的效力;双方确认放弃其他权益,不再因劳动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及任何争议,双方放弃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权利。

崔**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选择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每天工作至少八个小时,冬天早九点至下午六点,夏天早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没有专门的吃饭时间。邦**司不认可崔**的上述主张,称崔**实行轮休制,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每天工作八小时;法定节假日实行调休制度。

邦**司提交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载明:提请时间2013年9月22日,标题为佣金管理制度及相关通知,提请会签内容为“为销售人员提供公平和富有竞争性的收入,以有效激励销售人员,通过合理有效的报酬制度,营销中心制定《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及后续补充相关通知,请仔细阅读并按规定执行本制度及补充通知”,包括另案当事人国**、沈*在内的其他16名员工在项目销售部员工处签字。上述传签审批表的附件包括: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其中新佣金分配比例显示:该佣金制度于2013年2月1日起执行;销售代表的佣金分为三阶段计提,三阶段分别为签约、贷款到账、入住,相应计提佣金比例分别为合同金额佣金的50%、30%、20%;在职销售代表按阶段计提全部佣金,离职销售根据离职时间计提已完成阶段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续佣金按阶段归后续交接人员。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显示:该佣金制度执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销售代表的佣金分为四个阶段计提,四阶段分别为签约、补款、放款、入住,其中签约阶段计提首付款佣金的80%、补款阶段计提补款金额的佣金80%、放款阶段计提放款金额佣金的80%,入住阶段计提合同总额佣金的20%;调动、离职销售代表按照调动、离职时间,计提已完成阶段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续佣金按阶段归后续交接人员。此外,邦**司提交的《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有包括另案当事人沈*、国**、高*在内的其他17位员工的签名。

崔**提交的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表显示:2013年2月21日以前,提成点位数为千分之四;2013年2月21日以后,提成点位数为千分之二点五;应发提成均为合同价款乘以提成点位;提成实际发放情况以2013年2月21日为分界点,前后不一;其中,贷款买房的约定按照签约、贷款发放、客户入住分别发放50%、30%、20%,其中2013年2月21日以前实际只发放了40%,2013年2月21日以后实际发放50%;全款买房的约定按照签约、客户入住分别发放80%、20%,实际发放80%。

经询问,崔**主张邦**司提交的佣金计算明细表遗漏了其销售的2套房屋,且其销售的其中一套客户姓名为边恩权的房屋佣金计算错误。邦**司称客户姓名为边恩权的房屋佣金因签约延迟扣除20%;合同总价为2925270元的房屋首付款为1465270元,佣金3657元确实尚未支付,同意向崔**支付;合同总价为2956520元的房屋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晚于崔**的离职时间。此外,崔**主张其离职时所销售房屋的销售合同及贷款合同均已签订完毕,贷款材料已经全部提交银行,银行尚未发放贷款,房屋尚未入住;并主张银行未放款的原因是邦**司该项目的房屋尚未建设到具备银行放款的条件。邦**司则主张崔**离职时已完成销售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料尚未提交银行,待房屋具备银行放款条件时,所签署的贷款合同均已过期,过期原因包括贷款合同版本更换、客户征信信息或身份信息变化等,因此全部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提交贷款材料。

2014年8月19日,北京**证处对邦**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附件主要内容为和裕地产网页上的“和裕地产营销中心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春夏季工装标准为2000元/人,秋冬季工装标准为3000元/人;工装配备人员包括各项目营销负责人、销售经理、置业顾问、销售助理;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未满三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置业顾问承担并在离职当月应发工资或佣金中扣除;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置业顾问承担50%,并在离职当月应发工资或佣金中扣除;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满六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公司承担。

此外,邦**司提交的崔**的工资表显示,崔**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2500元、佣金、餐补400元;2013年7月崔**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500元、佣金、餐补245元、其他补款1000元;2013年8月崔**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232.8元。崔**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其他补款”是公司将岗位工资进行了拆分;邦**司则主张崔**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表中的“其他补款”1000元是远郊补助,其他未体现“其他补款”的月份是财务人员误将远郊补助和岗位工资合二为一;按规定其入职其公司满一年发放司龄工资,司龄每增加一年加100元,因其公司是和**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核算司龄工资时会将崔**在和**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

2013年12月9日,崔**申诉至大**裁委,要求邦**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发放的提成205

478.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156元;2、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21

492元;3、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10元。2014年6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579号裁决书,裁决:一、邦**司支付崔**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提成157211.31元;二、驳回崔**的其他仲裁请求。崔**与邦**司均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邦**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3、《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及附件《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支付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佣金计算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已经多次就佣金制度进行培训并传签,崔**明确知悉并认可销售佣金制度的内容,并且按照销售佣金支付按月领取工资且不持任何异议;其公司按照销售佣金制度按月及时、足额发放了佣金,不存在任何拖欠佣金的事实。4、邦**司章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66号公证书》,证明邦**司是和**司的全资子公司,邦**司同样适用和**司的销售佣金制度;邦**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向崔**公示了佣金制度;崔**对于公司执行的佣金制度是明确知悉的,因为公司的系统每个人都有账户密码可以登陆,所以公司所有相关制度都是在系统页面公示的;其公司的佣金制度是按照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的阶段分阶段、按比例发放佣金的,而并非崔**所谓的客户签约后即全额支付佣金。5、工资明细,证明邦**司严格按照公司的佣金制度按月及时、足额向崔**发放了佣金,该工资明细与佣金计算明细表中的佣金金额及发放时间是完全一致的。6、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崔**离职后其后续工作由王*完成,因为佣金是根据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的阶段分阶段发放,因此崔**完成签约后只能获得50%的佣金,发放贷款之后的30%的佣金以及客户入住之后20%的佣金均应由后续提供服务的销售人员获得。证人王*出庭接受质证称,根据公司制度,销售人员离职后,后续工作由其他销售人员接手,佣金归后续的销售人员获得;后续工作包括办理贷款、联系客户、联系银行、收取材料、签订贷款合同、催款、退房等服务;佣金按照50%、30%、20%的比例分阶段发放。7、工资明细、聘任确认书,证明崔**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8、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崔**在2013年1月9日与和**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崔**对其与和**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无争议。9、房屋预售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2925270元的房屋首付款为1465270元,佣金3657元确实尚未支付,同意向崔**支付;合同总价为2956520元的房屋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晚于崔**的离职时间,不应支付其佣金。崔**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邦**司单方填写。称证据3中《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没有其本人签名,上述文件上有另案当事人国**、沈*、高*的签名,对审批表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第2页第1.4条可以看出,并不是不给离职人员发放佣金。并且《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的签名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之后,但所附附件内容为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可见二者并非一套材料。邦**司提交的经过签字的《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与《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中的附件内容不一致。其本人认可《佣金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时间、置业顾问、房号、客户姓名、建筑面积、合同总金额、实际到账额、销售佣金中的点位及发放、当月佣金政策。对证据4中章程与公证书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网站所有内容的修改、添加,完全由其公司控制,公证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只能代表当天的网页情况是这样的,不能证明之前的网页情况。该公司章程没有员工签字确认的过程,在网上公示不能证明每个员工都能知悉。通过邦**司提交的公证书第31页第〈9〉项,能够说明邦**司最少有一天是加班的事实;公证书第33页第〈4〉项说明其提出的工服扣款是事实存在的。此外,公证书截屏可以看出邦**司使用的是和**司的网站,可以说明邦**司与和**司的管理层、员工都完全是一套系统,只是合同显示交叉用工。公证书中截屏显示的网址与其提交的工资表邮件地址是一致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工资表邮件一致,但该证据中的佣金仅是部分佣金,邦**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全部佣金。对证据6证人证言提及的佣金分阶段发放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人关于公司佣金制度规定佣金归后续人员的说法以及证人关于后续工作内容的说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人与邦**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聘任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表是邦**司随意制作的,聘任确认书是邦**司单方制作的,其本人未见过该证据,且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对证据8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该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即使签过该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全部提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证据应是和**司保管。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合同总价为2925270元的房屋佣金应为7313元,合同总价为2956520元的房屋签约时间在其离职之前。

崔**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崔**自2012年11月入职**公司的母公司和**公司,并于2013年1月被和**公司派遣到邦**司继续工作至2013年7月。2、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崔**2013年的工资支付情况。3、工资明细,证明崔**的工资明细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邦**司没有依法支付其加班费;该证据是邦**司人事管理人员张*通过邮件发送的,证明和**公司和邦**司不仅是母子公司关系,还是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4、客户成交确认单,称该证据原件在邦**司,证明不管是崔**2012年11月入职到和**公司,还是在2013年1月被派遣到邦**司时,两个公司的销售经理都是丁宁,营销中心总经理都是王*,销售经理都是董**,证明在2013年崔**还要受和**公司董事长孙**的领导和管理,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经营管理。5、邦**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6、和**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和**公司董事长是孙**。7、成交客户明细,证明崔**在职期间房屋销售套数、金额,其提成明细是根据该证据计算出来的。8、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证明崔**在职期间销售房屋套数以及提成点数、佣金计算方式、已发佣金情况及尚拖欠佣金情况。邦**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存在派遣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未显示向其支付工资的账户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但认可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经过公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的数据无法看出崔**如何核算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提成发放表以及明细是崔**自己整理的,没有相关依据。

二审中,崔**认可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月基本工资数额,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11月开始,其加班天数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也应自2012年11月开始计算。**公司补充提交了崔**离职后,其所销售房屋的后续佣金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公司严格按照佣金发放规定分阶段发放佣金。崔**称后续佣金发放明细是邦**司内部制作,仅凭后续佣金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邦**司向接手的销售人员实际发放了后续佣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后续佣金发放明细显示后续佣金由邦**司的销售主管而不是普通员工领取,严重不公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及附件《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佣金计算明细表》、邦**司章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66号公证书》、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聘任确认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房屋预售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卡交易记录、客户成交确认单、邦**司的企业信息、和**司的企业信息、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佣金计算明细、后续佣金发放明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5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崔**与邦**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崔**主张其2013年1月10日被邦**司的母公司和**公司派遣至邦**司工作,两公司由相同的管理人员经营管理,故其在和**公司的工作期间应认定为其与邦**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就其上述主张,崔**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客户成交确认单复印件、邦**司与和**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邦**司认可其公司系和**公司的子公司,但对崔**的上述其他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0日起建立,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崔**与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为证。崔**虽称其对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这二份文件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崔**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系由和**公司派遣至邦**司工作,其关于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且有共同管理人员的主张,亦不足以否认两公司作为用人主体的独立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认定崔**与邦**司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崔**诉讼请求中涉及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部分,并无不当。

二、邦**司应支付崔**的加班工资数额。崔**认可一审认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和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崔**上诉主张应以其包括佣金在内的全部收入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所付出的劳动和成果已经在佣金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崔**每月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三、邦**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崔**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提成,即销售佣金。邦**司提交的有另案当事人沈*、国建新等员工签名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和《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显示,邦**司已经将《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涉及的佣金发放制度告知了其公司的员工,上述佣金发放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虽未在《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和《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签名,但其在职期间也与沈*、国建新等其他员工同样一直按照上述佣金发放制度领取佣金。现崔**以邦**司的佣金制度未向其告知、内容不公平、不合法、侵害离职员工的利益为由,主张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邦**司的佣金制度,销售佣金分阶段进行发放,离职销售代表仅发放其离职时已完成工作阶段所对应领取的提成部分,后续阶段的提成归接手完成后续阶段工作的销售人员。现邦**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佣金计算明细表》能够与崔**提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和成交客户明细相对应,能够证明邦**司已经按照其公司的佣金制度足额向崔**发放了佣金。因崔**在发放贷款等后续阶段工作完成前已经离职,未达到佣金制度规定的相应阶段的佣金发放条件,故其主张邦**司向其发放后续阶段的佣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另主张邦**司提交的佣金计算明细表遗漏了其销售的2套房屋,且其销售的一套客户姓名为边恩权的房屋佣金计算错误。邦**司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显示合同总价为2956520元的房屋签约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崔**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在其离职前完成签约,故邦**司无需支付其该房屋的佣金;邦**司解释称客户姓名为边恩权的房屋佣金因签约延迟扣除20%,鉴于崔**已领取该佣金且未在合理时间内向邦**司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邦**司的上述行为,因此本院认定邦**司已经足额支付崔**上述房屋的佣金;邦**司认可未支付崔**合同总价为2925270元的房屋佣金,应向其支付该房屋佣金3663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其余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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