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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华**司处工作,职位是校核,月工资16000元,每月10日华**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自我入职至2014年8月21日,华**司拖欠我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我在2015年6月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待通知金72000元;2.判令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吴**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和裁决,吴**在诉讼中放弃了相关权利,在一审判决后吴**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对吴**重新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吴**未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擅自离岗也没有办理交接,我公司因此作出与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通知送达给了吴**。吴**于劳动合同解除后才向我公司发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于2011年5月9日入职华**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起吴**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2014年5月及6月华**司给吴**降薪8000元。吴**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司支付2014年5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6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2011年拖欠的十三薪7500元、2012年拖欠的十三薪15000元、2014年拖欠的十三薪16000元、逾期支付工资及十三薪的加付赔偿金54500元,并要求解除与华**司的劳动合同,由华**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72000元。仲裁庭审中,吴**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华**司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吴**从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吴**于仲裁庭审结束即2014年8月21日后未继续到华**司上班。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19号裁决书,裁决华**司支付吴**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差额16000元,驳回吴**的其它申请请求。吴**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华**司给吴**降低工资没有依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表示2014年8月份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故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昌*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支付吴**2014年5月、6月工资差额160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7000元,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4月15日华**司以吴**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交接手续,而于2014年8月21日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起擅自离岗旷工,经公司催告,既不到岗工作,亦不办理工作交接、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对公司工作的承继性造成很大影响,吴**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为由通知吴**与其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吴**于2015年4月30日向华**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鉴于华**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4年8月22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吴**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22日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华**司提交过书面离职通知书,并提交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吴**主张录音为其与华**司**事部部长宋**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宋**认可吴**在录音之前已经寄过一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于2015年4月30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待通知金16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1日拖欠工资16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75号裁决书,裁决华**司支付吴**2014年8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216.53元,驳回吴**的其它申请请求。吴**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华**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19号裁决书、(2015)昌*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录音、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以华**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华**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仲裁开庭时再次明确要求与华**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于2014年8月22日后未继续到华**司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由吴**提出已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因华**司确实存在擅自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吴**劳动报酬的事实,吴**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自2013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故华**司应当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吴**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零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六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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