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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司**,被上诉人周*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签订《天津市二号桥科技园房屋(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购买房屋瀛科大厦1#楼的第10层01号(间),原告周**按照每平方米9980元的单价向甲方支付房款,房款总计人民币351.4956万元。

原告周**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和1707478元购房款,共计1757478元。该房款数额为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的50%。涉诉房屋未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经审理,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周**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房屋的约定;

原告周*信主张涉诉房屋购买价格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其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的房屋购买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购买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二、原告周**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周*信主张该合同约定价格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沟通时亦明确表示涉诉房屋不再卖给原告,表明可以将原告缴纳的房款予以退还,并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房款的利息,双方已经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虽然讨论过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款项退还问题,但未最终未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书面协议,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周**虽然主张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并提交公证书、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原告电子邮箱中对于房屋价格的协议并未最终签订,且拟签订的主体为董*而非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价格的另外约定,加之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房屋解除问题在诉前沟通时已达成一致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表示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员司**多次与原告周*信就房屋退款进行过沟通,且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周*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房屋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亦有明确的约定(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周*信在录音中亦对房款退还及退还款项利息计算标准表示认可,而司**不仅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亦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愿,仅因双方未就退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将房款退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明双方实际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依照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照双方意愿予以解除,被告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年利率7%)给付原告房款利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虽抗辩双方沟通退款是有其他条件的,原告提交录音不完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一节,原告主张以1757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9541元。考虑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自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欠妥,原审法院认为以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为利息起算之日较为合理,而原告提交证据未体现双方具体达成合意的时间,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录音中被告第一次表示退还原告房款的时间为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的时间,即以2014年2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房款利息共计32104.07元。2014年5月28日后的利息,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利息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律师费用一节,该花费并非原告必要花费,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二号桥科技园房屋(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瀛(2013)024号);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周**购房款1757478元,并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房款利息32104.07元,共计1789582.07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8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故意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后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不想购买房屋后,董*安排司**仅代表董*个人与被上诉人交流,了解被上诉人的具体想法。上诉人没有授权司**代表自己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从未表示认可司**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任何协议。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任何协议。司**与被上诉人仅仅是交流,且没有任何结果。与司**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参与诉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对此混为一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正表明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就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在一审庭审前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员工司艳*在代理权限内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就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主张双方因故协商一致不再履行该购房合同,并就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录音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完整录音中还附有其他条件等,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司**不能代表上诉人,仅代表董*个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交流,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董*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的解除购房合同、退还房款及返还利息利率等问题,授权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结合司**诉讼活动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董*代表上诉人授权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享有或者承担。而根据录音及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解除购房合同、退还房款及返还利息利率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返还房款及利息的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6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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